(2017)苏1012民初3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3757钱佑龙与朱红军、窦秋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佑龙,朱红军,窦秋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12民初3757号原告:钱佑龙,男,1970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敏,扬州市江都区永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红军,男,196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被告:窦秋云,女,196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原告钱佑龙与被告朱红军、窦秋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佑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敏、被告朱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窦秋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佑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2016年2月26日出具借条一份,在借条中约定6个月之内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上述款项。被告窦秋云系被告朱红军妻子,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窦秋云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上述借款。被告朱红军辩称,确实向原告借款50000元,但已通过案外人张礼军向原告偿还40000元,现仅欠原告10000元。被告窦秋云未作答辩。原告钱佑龙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2016年2月26日被告朱红军向原告出具的借款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3、两被告的结婚登记档案。被告朱红军围绕其抗辩意见依法提交了2016年2月25日张礼军向被告朱红军出具的金额为40000元的收条、证人陆某出庭所作的证人证言。被告窦秋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钱佑龙与被告朱红军系朋友关系,被告朱红军与被告窦秋云系夫妻关系。被告朱红军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并于2016年2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钱佑龙人民币计伍万元整”,并在借条上约定归还期六个月之内,借条上未约定利息。现原、被告因借款事项争执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钱佑龙与被告朱红军之间的借贷关系,有相应的借条等予以佐证,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朱红军辩称其已通过案外人张礼军向原告偿还借款40000元,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且被告朱红军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朱红军拖欠原告借款不还,引起本案纠纷的发生,应负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朱红军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因双方书面约定了还款期限,但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现原告主张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标准过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为约定财产制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该笔债务应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对该笔债务应当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红军、窦秋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钱佑龙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本金50000元,从2016年8月26日起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钱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25元,由被告朱红军、窦秋云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丽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田 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