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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民终1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潘远秋、钟春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远秋,钟春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民终13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远秋,女,198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连南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刘志群,广东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鲁东方,广东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春红,女,197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连南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莫镇杰,广东法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傅志坚,广东法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潘远秋因与被上诉人钟春红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粤1826民初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远秋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部分赔偿项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部分判决错误,请求:一、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二、案件诉讼费由钟春红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本身患有肾功能不全、尿毒病、重度贫血、低血细胞血症、高三油三脂血症等严重疾病,这些疾病与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没有关联,其住院65天花费的医疗费大部分是治疗其自身存有疾病的医疗费,因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二、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营业执照的注册日期是2012年3月29日,而且没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年审确认,因此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从事服装和日用品的批发零售工作并以该行业的年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误工费也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被上诉人钟春红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原判。钟春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2,066.70元、护理费11,1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必要的合理的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24,917.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61,894.90元;2、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2016年3月30日17时许,被告闯入原告家中殴打原告,致原告左坐骨下支骨折而住院治疗。对此,连南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南公(江)行罚决字[2016]000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被告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因被告殴打致伤在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65日,并遵医嘱休息60日,由此产生医疗费12,066.70元、护理费11,1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必要的合理的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24,917.70元、交通费300元。因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的身体以及心理的损害均十分严重,恳请法院支持原告主张的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潘远秋承认钟春红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钟春红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赔偿项目,根据钟春红的诉讼请求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确定。1.医疗费,经核算,至本案辩论终结前,钟春红因潘远秋的殴打行为受伤所造成的医疗费损失合计为12,066.70元,该医疗费有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病情介绍、出院记录、收费收据等为凭证,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至于潘远秋辩称钟春红有自身疾病,钟春红应提交医疗费用清单,以证明医疗费与本案侵权行为存在关联性的意见,首先,对于钟春红提交的2016年6月3日的医疗费票据,虽然无医疗费用清单,但钟春红所就诊的科室为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外二区”,与钟春红因本次侵权行为所造成的伤患吻合,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故此,对潘远秋辩称钟春红于2016年6月3日的医疗费票据无医疗费用清单相佐证,无法与本次侵权行为存在关联性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其次,通过钟春红所提交的就诊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记录等,均没有对钟春红自身存在疾病作出治疗及用药以及从钟春红提交的收费收据上的住院科室来看,是与钟春红因本次侵权行为致伤部位相吻合,因此,对钟春红所发生的医疗费与本次侵权行为的关联性,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根据钟春红提供的2016年6月3日的医疗费票据,医疗费用为12,066.73元,现钟春红诉请按12,066.70元计算医疗费用,是钟春红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本案中,钟春红住院期间由其配偶护理,根据钟春红提交的买卖协议、照片、陈某的证明,仅能查明钟春红的配偶拥有粤R×××××牌号车辆及学习过补胎工作等相关的事实,在无其他补强证据佐证的情形下,无法确认其实际工资收入状况,但钟春红提供有房屋所有权证、连南××自治县三江镇五星村委会的证明、连南××自治县三江镇新和村委会的证明,可以证实钟春红及其配偶在城镇居住并取得收入,故对其护理费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0元/年计算护理天数65天,为6,189.64元(34,757.20元/年÷365天×6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潘远秋对钟春红请求的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依照法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医院医嘱虽未建议加强营养,但钟春红在本次侵权行为中造成左坐骨下支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身心受损,应酌情给予钟春红500元营养费为宜,对其请求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钟春红提供了营业执照,证明钟春红在本次侵权行为发生前,从事服装和日用品的批发和零售工作,钟春红于2016年3月30日至2016年6月3日期间在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时间为65天,故对其误工费可按照批发和零售业64,100元/年计算误工天数65天,为11,415.07元(64,100元/年÷365天×65天),对钟春红请求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所实际发生的用于交通的费用。钟春红受伤后在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5天,虽然没有提供票据证明有交通费支出,但钟春红就医确实需要一定的交通费用,对钟春红诉请300元的交通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在本案中,潘远秋因本次侵权行为已被一审法院刑事审判庭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故钟春红的该项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钟春红因本次侵权行为造成医疗费12,066.70元、护理费6,189.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11,415.07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6,971.41元。由于潘远秋在(2016)粤1826刑初72号一案(潘远秋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中,已积极赔偿钟春红的损失8,000元,扣减后潘远秋还需要承担28,971.4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限潘远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钟春红赔偿损失28,971.41元。案件受理费573.69元(已减半收取),由钟春红负担230元,潘远秋负担343.69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一份《连南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拟证明被上诉人的住院费用大部分与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无关,上诉人咨询过医生,说这份清单的费用都是治疗尿毒症等疾病的。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该份证明不属于新证据,且事实上被上诉人的住院是由于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引起的,这些都是住院后对身体进行全面检查产生的必要费用。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当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上诉人潘远秋的侵权行为给被上诉人钟春红造成的损失数额应如何确定。关于钟春红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损失的计算问题。上诉人潘远秋提交了一份《连南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指被上诉人的住院费用大部分都是治疗尿毒症等自身固有疾病,与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无关。经查,该清单上主要是检查类和化验类费用,这些都是住院后对身体进行全面检查产生的必要费用。另外,钟春红所就诊的科室为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外二区”,与钟春红因本次侵权行为所造成的伤患吻合。再者,钟春红所提交的就诊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记录等,均没有专门对钟春红自身存在疾病作出治疗及用药。故此,对潘远秋辩称钟春红的住院费用大部分与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无关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对钟春红提供的2016年6月3日的住院65天的医疗费票据,医疗费用为12,066.73元予以认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钟春红住院期间由其配偶护理的费用计算问题。根据其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连南××自治县三江镇五星村委会的证明、连南××自治县三江镇新和村委会的证明,可认定钟春红及其配偶在城镇居住并取得收入。一审法院对其护理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0元/年计算护理天数65天,为6,189.64元(34,757.20元/年÷365天×65天),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问题。一审期间,潘远秋对钟春红请求的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一审法院已予以确认,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营养费的计算问题。依照法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医院医嘱虽未建议加强营养,但钟春红在本次侵权行为中造成左坐骨下支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一审法院酌情给予钟春红500元营养费,合理合法,故予以维持。关于交通费的计算问题。钟春红受伤后在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5天,虽然没有提供票据证明有交通费支出,但钟春红就医确实需要一定的交通费用,一审法院支持钟春红300元的交通费,本院予以维持。对于钟春红误工费的计算问题。本院认为,钟春红持有经营服装档的个体户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虽然没有经过年审,但其没有注销,因此不能推定钟春红没有继续经营服装档,故一审法院对其误工费按照批发和零售业64,100元/年计算误工天数65天,为11,415.07元(64,100元/年÷365天×65天),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所确定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上诉人不能就其上诉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7.38元,由潘远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永术审判员  钟莹莹审判员  成振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林 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