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24民初4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川永冠商业设备有限公司与南充市嘉陵区乐玛客商贸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郫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永冠商业设备有限公司,南充市嘉陵区乐玛客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4民初4261号原告:四川永冠商业设备有限公司,��所地成都市郫都区成都现代工业港。法定代表人:顾永泉。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南充市嘉陵区乐玛客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长城南路嘉南国际15号楼。法定代表人:赵洪川。原告四川永冠商业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充市嘉陵区乐玛客商贸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永冠商业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充市嘉陵区乐玛客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永冠商业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74468.2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的违约金50000元,并继续按未付货款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至欠款付清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诉讼标的额变更为664468.2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8月27日签订了《销售定作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货架设备,合同总金额为800000元,合同约定被告分两期付完货款,合同生效后三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预付款240000元,货架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向原告支付进度款560000元。后因被告需要,增加134468.2元货架设备。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的义务,将合同所约定的货架设备准时送到约定的交货地点,并于2015年12月28日安装完毕供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架设备的余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方催收,被告仍未支付货架设备的余款674468.2元。合同约定被告若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为四十多万元,鉴于原告的损失情况,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余款,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被告南充市嘉陵区乐玛客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销售定作合同》,约定被告按货架布局图向原告定作超市设备;合同总金额为800000元,合同生效后三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240000元)作为预付款,货架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70%(560000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每逾期一天,按到期应付款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另查明,2015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转账240000元(预付款)。原告收到预付款后按照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并经被告验收合格。验收合格之后,原被告又签订了《订货协议》,增加了部分货架等设备,金额共计134468.2元。《订货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2016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载明被告分八次向原告付款,并于2016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付清全部货架款,共计694468.2元。再查明,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后,向原告支付了货款共计30000元。截止庭审时(2017年8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64468.2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的企业登记信息,销售定作合同、订货协议、转款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计划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销售定作合同》、《订货协议》均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被告也支付了部分货款,但尚欠原告货款664468.2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和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充市嘉陵区乐玛客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四川永冠商业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64468.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未支付的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44元、保全费3893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南充市嘉陵区乐玛客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该款已由原告四川永冠商业设备有限公司预缴,被告南充市嘉陵区乐玛客商贸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四川永冠商业设备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牛 果人民陪审员 黄秀萍人民陪审员 王昌建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方媛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