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6民初1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黄风青与何茂伟、史普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风青,何茂伟,史普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6民初1593号原告:黄风青,女,195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濮阳市华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清飞,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茂伟,男,1977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保全,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普光,男,197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范县。原告黄风青与被告何茂伟、史普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何茂伟于2017年6月5日申请追加史普光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于2017年6月28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风青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清飞、被告何茂伟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保全、被告史普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风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何茂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40万元(自2015年3月19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2017年4月18日,以后按月息2%计算至清偿完毕止)。事实与理由:被告何茂伟于2014年2月19日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10天,月息1.8%,到期不还可按日万分之五加处罚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借款,被告仅偿还利息至2015年3月18日,之后不再偿还本金或利息,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何茂伟辩称,被告史普光应是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及使用人,该笔借款应由被告史普光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何茂伟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史普光辩称,其是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及使用人,该笔借款应由其偿还。根据原被告的诉辨情况,本院归纳本案调查重点是:原告所诉借款是否属实及被告何茂伟、史普光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及调查重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据及收据各一份,经被告何茂伟质证,其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转款凭证,对原告是否履行出借义务目前无法确定;经被告史普光质证,其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何茂伟虽对该组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原告提交的收据显示,该笔借款通过银行转入了被告史普光的个人账户,被告史普光并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该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何茂伟提交的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只是史普光个人陈述,亦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9日,被告何茂伟向原告黄风青借款800000元,被告何茂伟出具了借款800000元借据一份,借据上约定借款期限10天(自2014年2月19日至2014年2月28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8‰,到期如不能按时偿还,自到期之日起加收日万分之五罚金。被告史普光在保证人处签名捺印,并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5年。借款借据出具后,原告黄风青通过银行转账分二次将借款800000元转入被告史普光的银行账户,该借款由被告史普光实际使用。借款出借后,被告史普光一直偿还该笔借款,被告史普光至2015年3月25日止,共向原告偿还借款412700元,之后不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引起纠纷,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有能力偿还而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被告何茂伟于2014年2月19日向原告黄风青借款800000元,被告何茂伟出具了借款800000元的借据一份,借据上约定借款期限10天(自2014年2月19日至2014年2月28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8‰,到期如不能按时偿还,自到期之日起加收日万分之五罚金。被告史普光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原告未经借款人何茂伟之手,直接将借款800000元转入史普光银行账户,史普光虽是在担保人处签字,但名为担保,实为借款,且该笔借款一直由史普光占有使用,原告亦认可史普光陆续还款412700元,故此本院认定史普光亦为借款人且是实际使用人,该笔借款应由史普光偿还。该笔借款虽未经何茂伟之手直接转入史普光名下,但被告何茂伟在借据上借款人处签名捺印,且在收据上认可将该笔借款转入史普光银行账户,本院认定何茂伟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对该笔借款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黄风青将800000元借款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被告史普光后,被告史普光至2015年3月25日止,共向原告偿还借款412700元,原告称该412700元系被告偿还的借款利息,被告称该412700元系偿还的部分本金及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先利息后本金的顺序抵充,故被告史普光偿还的借款412700元,应先以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后将剩余数额抵充本金。双方约定借期内利息为月利率18‰,到期如不能按时偿还,自到期之日起加收日万分之五罚金,借款期限为10天(自2014年2月19日至2014年2月28日),故该笔借款的借期内利息为800000元×18‰÷30天×10=4800元;因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为(月利率18‰+日万分之五罚金)即年利率39.6%,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年利率36%),对于被告所偿还的逾期利息,应以年利率36%计算,故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25日其间的逾期利息为800000元×36%÷365天×389天=306937元;该借款自出借之日(即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期间的利息共计4800元(借期内利息)+306937元(逾期利息)=311737元,而被告史普光已偿还412700元,超出利息部分的金额为100963元(412700元-311737元),应将其折抵借款本金,故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99037元(800000元-100963元)。二被告对剩余借款本金理应及时偿还,但却拖欠至今未还,二被告应负全部法律责任,故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9903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被告史普光已将借期内利息还清,原告诉请的利息应为逾期利息。原被告约定的逾期利息为月利率3.3%(月利率18‰+日万分之五罚金),现原告诉请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该笔借款已偿还利息至2015年3月25日,故计息时间起日为2015年3月26日。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黄风青诉请被告何茂伟、史普光偿还借款本金699037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3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关系明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普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风青借款699037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3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何茂伟对上述判决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黄风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原告黄风青负担1386元,由被告史普光、何茂伟负担142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立审 判 员 季兴猛人民陪审员 赵志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申才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