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民初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宁夏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与宁夏恒瑞重工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宁夏佳奇石化实业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宁夏恒瑞重工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宁夏佳奇石化实业有限公司,宁夏新华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宸建设集团宁夏浩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汇江材料设备有限公司,李晓为,黄莹,刘静,倪云锋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民初572号原告:宁夏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新昌西路紫荆花商务中心C座10-11层。法定代表人:李文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英,女,198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宁夏恒瑞重工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天西路156号。法定代表人:刘清清,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宁夏佳奇石化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银巴路五公里。法定代表人:韩志芳,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宁夏新华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夏银川市金凤区南熏西路国际村C17-2号。法定代表人:刘静,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华宸建设集团宁夏浩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夏银川市兴庆区��马华庭B座5号营业房。法定代表人:刘清清,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宁夏汇江材料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正源北街19号。法定代表人:华毓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晓为,1961年5月7日出生,男,汉族,系宁夏新华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黄莹,1976年10月13日出生,女,汉族,系宁夏恒瑞重工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刘静,1963年1月15日出生,男,汉族,系宁夏新华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夏中宁县。被告:倪云锋,1967年3月3日出生,男,汉族,系宁夏恒瑞重工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住浙江省富阳市。原告宁夏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集团公司)与被告宁夏恒瑞重工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重工公司)、宁夏佳奇石化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奇石化公司)、宁夏新华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宸公司)、华宸建设集团宁夏浩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宸浩禄公司)、宁夏汇江材料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江材料公司)、李晓为、黄莹、刘静、倪云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担保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瑞重工公司、佳奇石化公司、新华宸公司、华���浩禄公司、汇江材料公司、李晓为、黄莹、刘静、倪云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担保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恒瑞重工公司向原告担保集团公司清偿债务10205270.81元及截止2017年8月3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48148.47元,并承担自2017年8月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恒瑞重工公司向原告担保集团公司承担违约金1020527.08元(按原告担保金额的10%为计算依据);3.判令被告恒瑞重工公司向原告担保集团公司支付担保费243000元及承担截止2017年8月3日的逾期支付担保费产生的违约金69184.8元(详见违约金明细单),并承担自2017年8月4日至实际付清担保费之日止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日基��利率4倍为计算依据);4.判令被告佳奇石化公司、新华宸公司、华宸浩禄公司、汇江材料公司、李晓为、黄莹、刘静、倪云锋对上述三项诉讼请求中涉及的债务金额向原告担保集团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相关合理费用由上述九名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1日,恒瑞重工公司与贺兰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西湖信用社(下称贺兰联社西湖信用社)签订编号为(贺兰)联社(西湖)信用社(2015)年流字第03113151218125789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恒瑞重工公司向贺兰联社西湖信用社借款人民币9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至2016年12月20日到期。2015年12月21日,担保集团公司与恒瑞重工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宁担委字0266号《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由担保集团公司为恒瑞重工公司向贺兰联社申请的90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同时由恒瑞重工公司应在《借款合同》签订后二日内,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总额按2.7%的费率,逐年向担保集团公司支付担保费243000元;如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每逾期一日,应按合同约定担保费总额的5‰向担保集团公司支付违约金。同日,担保集团公司与贺兰联社签订了编号为(贺兰)联社(西湖)信用社(2015)年流字第0311315121812578901号的《保证合同》,约定:担保集团公司为恒瑞重工公司的前述900万元借款向贺兰联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费用。针对担保集团公司为恒瑞重工公司的上述900万元的借款提供的保证担保,佳奇石化公司、新华宸公司、华宸浩禄公司、汇江材料公司、李晓为、黄莹、刘静、倪云锋向担保集团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分别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中就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保证范围等内容予以明确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贺兰联社于2015年12月21日向恒瑞重工公司发放借款900万元;同时担保集团公司依约履行保证合同项下义务,但恒瑞重工公司未按约定向担保集团公司缴纳担保费。且该笔借款发放后,恒瑞重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贺兰联社履行清偿利息的义务,且借款到期后,其仍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致使贺兰联社分别于2016年3月21日、6月21日、9月21日、12月21日、2017年3月21日、2017年4月25日向担保集团公司分别签发《扣款通知书》,要求担保集团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并分别自担保集团公司保证金账户中分五笔共计扣划10205270.81元款项,用于偿还恒瑞重工欠付贺兰联社的全部借款本息。担保集团公司认为,其作为保证人已根据《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担保义务,恒瑞重工公司应向其支付担保费及逾期支付担保费产生的违约金,且担保集团公司将未支付担保费产生违约金的计算依据由以担保费总额5‰/日,变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同时有权要求恒瑞重工公司偿还担保集团公司为其所代偿的债务及逾期利息、违约金。另担保集团公司有权要求佳奇石化公司、新华宸公司、华宸浩禄公司、汇江材料公司、李晓为、黄莹、刘静、倪云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经担保集团公司催收后,各保证反担保人均未履行其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恒瑞重工公司、佳奇石化公司、新华宸公司、华宸浩禄公司、汇江材料公司、李晓为、黄莹、刘静、倪云峰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担保集团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1-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1-2业务凭证一张,证明:2015年12月21日,恒瑞重工公司与贺兰联社西湖信用社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贺兰联社西湖信用社借款900万元;同日贺兰联社西湖信用社向恒瑞重工公司发放借款900万元,故恒瑞重工公司与贺兰联社西湖信用社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证据二、2-1《委托担保合同》一份,2-2《保证合同》一份,证明:1.担保集团公司与恒瑞重工公司之间存在委托担保关系,担保集团公司同意为恒瑞重工公司的900万元借款向贺兰联社西湖信用社提供保证担保;同时恒瑞重工公司应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的2.7%按年向担保集团公司支付���保费,共计243000元;2.担保集团公司与贺兰联社西湖信用社之间存在担保法律关系,恒瑞重工公司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时,担保集团公司根据《保证合同》约定,承担900万元本金、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3.《委托担保合同》中就担保的范围、担保费的支付、追偿权、追偿的范围、双方权利义务、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依据等内容均予明确约定,故担保集团公司为恒瑞重工公司提供担保后,恒瑞重工公司应按约定向担保集团公司支付担保费;同时担保集团公司代偿后,依法行使追偿权,要求其偿还其全部代偿款项及、代偿之日起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等费用的主张均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证据三、《保证反担保合同》八份,证明:1.佳奇石化公司、新华宸公司、华宸浩禄公司、汇江材料公司、李晓为、黄��、刘静、倪云锋分别与担保集团公司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上述八名被告与担保集团公司之间存在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法律关系。2.《保证反担保合同》中就保证期间、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予以明确约定,故担保集团公司要求上述八名被告与恒瑞重工公司对本次主张的全部代偿款项、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及应支付的担保费等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事实及法律依据。证据四、4-1《公司变更通知书》、《企业变更信息》各一份,4-2《扣款通知书》六张,4-3进账单一张、贷款利息客户回单五张,贷款还本客户回单一张,4-4债务履行确认书一张,证明:1.本案中涉及的贷款银行总行”贺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名称变更为”宁夏贺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公司”,同时贷款银行名称由”贺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湖信用社”名称变更为”宁夏贺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湖支行”,故证据4-2至证据4-5的证据来源合法有效。2.担保集团公司代恒瑞重工公司履行债务清偿责任的事实清楚,同时担保集团公司取得对恒瑞重工公司的合法债权,担保集团公司行使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3.担保集团公司代恒瑞重工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0205270.81元,结合证据2-1《委托担保合同》中的相关约定,担保集团公司代偿的全部款项均为应追偿的范围,故担保集团公司要求恒瑞重工公司偿还代偿款项及自代偿之日起产生的利息、违约金等费用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4.结合证据三,担保集团公司要求佳奇石化公司、新华宸公司、华宸浩禄公司、汇江材料公司、李晓为、黄莹、��静、倪云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证据五、EMS国内标准快递单、《催收债务通知书》各十八份,证明:1.自担保集团公司履行保证责任期间至担保集团公司向贺兰农商行西湖支行履行代偿责任后,恒瑞重工公司至今未向担保集团公司履行支付担保费共计243000元的责任;同时本案九名被告均未向担保集团公司履行清偿责任,故担保集团公司分别于2017年5月30日、2017年11月30日通过EMS国内标准快递向本案九名签发催收通知,要求上述九名被告履行担保费的缴纳及偿还代偿款项及其他费用的责任。2.本案九名被告未履行缴纳担保费、全部代偿款项及相关利息、违约金的责任,担保集团公司本次要求本案九名被告对本次诉请的担保费及全部代偿款项及相关利息、违约金等相关费用承担清偿责任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恒瑞重工公司、佳奇石化公司、新华宸公司、华宸浩禄公司、汇江材料公司、李晓为、黄莹、刘静、倪云峰未到庭质证。担保集团公司提交上述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担保集团公司提交证据、庭审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12月21日,恒瑞重工公司与贺兰联社西湖信用社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恒瑞重工公司向贺兰联社西湖信用社借款人民币9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至2016年12月20日到期。担保集团公司与恒瑞重工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由担保集团公司为恒瑞重工公司向贺兰联社西湖信用社借款90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约定:担保集团公司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100%;恒瑞重工公司应按《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的2.7%(借款期间的年担保费率)按年向担保集团公司支付担保费,共计243000元;担保集团公司按照其与贺兰联社西湖信用社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履行代偿义务后,有权要求恒瑞重工公司归还代偿的全部款项、代偿款项的利息及其他费用和损失;如恒瑞重工公司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担保集团公司有权要求恒瑞重工公司支付本合同规定的担保金额的10%的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日,担保集团公司与贺兰联社西湖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担保集团公司就恒瑞重工公司向贺兰联社西湖信用社借款9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佳奇石化公司、新华宸公司、华宸浩禄公司、汇江材料公司、李晓为、黄莹��刘静、倪云峰分别与担保集团公司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对担保集团公司为恒瑞重工公司的900万元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反担保范围为:担保集团公司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所代恒瑞重工公司偿还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及其他费用、损失等;《委托担保合同》项下,恒瑞重工公司应向担保集团公司支付的担保费、违约金及其他损失赔偿金等;担保集团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向恒瑞重工公司追偿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拍卖费、审计费、评估费等。2015年12月21日,贺兰联社西湖信用社向恒瑞重工公司发放借款900万元。借款发放后,恒瑞重工公司未向担保集团公司缴纳担保费243000元,也未按期向贺兰联社西湖信用社清偿该笔借款产生的利息。担保���团公司于2016年3月21日偿还贺兰联社西湖信用社借款本息200147.83元,于6月21日偿还贺兰联社西湖信用社借款本息197925元,于9月21日偿还贺兰联社西湖信用社借款本息200100元,于12月21日偿还贺兰联社西湖信用社借款本息199180.22元,于2017年3月21日偿还贺兰联社西湖信用社借款本息293730.26元,于2017年4月25日偿还贺兰联社西湖信用社借款本息9114187.5元,共计10205270.81元。贺兰联社西湖信用社向担保集团公司出具债务履行确认书,对上述金额予以确认。经担保集团公司催收后,恒瑞重工公司、佳奇石化公司、新华宸公司、华宸浩禄公司、汇江材料公司、李晓为、黄莹、刘静、倪云峰未履行其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担保集团公司与恒瑞重工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与佳奇石化公司、新华宸公司、华宸浩禄��司、汇江材料公司、李晓为、黄莹、刘静、倪云峰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担保集团公司与恒瑞重工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明确约定,担保集团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履行代偿义务后,有权要求恒瑞重工公司归还代偿全部款项、代偿款项的利息及其他费用和损失。现担保集团公司代恒瑞重工公司向贺兰联社西湖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0205270.81元,故担保集团公司要求恒瑞重工公司偿还代偿款项10205270.81元及自代偿之日起至2017年8月3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48148.47元,并承担自2017年8月4日起至代偿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委托担保合同》同时约定,如恒��重工公司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担保集团公司有权要求恒瑞重工公司支付合同担保金额10%的违约金。因恒瑞重工公司未能按期偿还贺兰联社西湖信用社借款本息,致使担保集团公司代其偿还借款本息10205270.81元,故担保集团公司要求恒瑞重工公司支付违约金1020527.08元的诉讼请求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恒瑞重工公司未按照《委托担保合同》约定支付担保费243000元,应予支付,本院对担保集团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担保集团公司主张欠付担保费的违约金,虽然双方合同予以约定,但恒瑞重工公司已承担了担保金额10%的违约金,因其违约行为给担保集团公司所造成的损失已得到弥补,故本院对担保集团公司要求恒瑞重工公司支付欠付担保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佳奇石化公司、新华宸公司、华宸浩禄公司、汇江材料公司��李晓为、黄莹、刘静、倪云峰自愿为恒瑞重工公司上述债务提供保证反担保,应对恒瑞重工公司的上述代偿款项本息、担保费、违约金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担保集团公司要求佳奇石化公司、新华宸公司、华宸浩禄公司、汇江材料公司、李晓为、黄莹、刘静、倪云峰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佳奇石化公司、新华宸公司、华宸浩禄公司、汇江材料公司、李晓为、黄莹、刘静、倪云峰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恒瑞重工公司追偿。恒瑞重工公司、佳奇石化公司、新华宸公司、华宸浩禄公司、汇江材料公司、李晓为、黄莹、刘静、倪云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陈述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恒瑞重工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夏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为其代偿的债务金额10205270.81元、利息148148.47元及自2017年8月4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0205270.8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宁夏恒瑞重工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夏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20527.08元;三、被告宁夏恒瑞重工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夏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担保费243000元;四、被告宁夏佳奇石化实业有限公司、宁夏新华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宸建设集团宁夏浩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汇江材料设备有限公司、李晓为、黄莹、刘静、倪云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夏佳奇石化实业有限公司、宁夏新华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宸建设集团宁夏浩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汇江材料设备有限公司、李晓为、黄莹、刘静、倪云锋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夏恒瑞重工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追偿;五、驳回原告宁夏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957、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7557元,由被告宁夏恒瑞重工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宁夏佳奇石化实业有限公司、宁夏新华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宸建设集团宁夏浩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汇江材料设备有限公司、李晓为、黄莹、刘静、倪云锋负担96972元,由原告宁夏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改焕人民陪审员 仇 芳人民陪审员 梁 坚二〇一八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兰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