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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2民初3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上��县第一初级中学与张泽英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蔡县第一初级中学,张泽英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2民初3569号原告上蔡县第一初级中学,住所地上蔡县蔡都镇东大街***号。法定代表人:董忠,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聂荣中,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泽英(张喜英),女,197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委托代理人,李文慧,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蔡县第一初级中学与被告张泽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蔡县第一初级中学委托代理人聂荣中、被告张泽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蔡县第一初级中学诉称,被告张泽英租赁原告大门东侧邻东大街门面房一间,在2012年4月15日至2013年4月15日期间签订有书面租赁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再签订书面合同,被告张泽英继续使用原告房屋,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从2015年4月15日至2016年3月31日,租金标准按33000元/年计算,被告张泽英共拖欠原告租金25625元。因原告大门东侧的门面房已成危房,需拆除重建,原告与被告协商,被告张泽英既不搬出原告房屋,也不给付拖欠的租金。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限期搬出原告房屋并支付拖欠的租金25625元。被告张泽英辩称,同意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并搬出房屋,但合同的终止期限应从2016年3月30日止。原告诉称拖欠租金25625元是错误的,其明知出租房屋系危房不得出租时,擅自抬高房租的行为违法。被告已将定期合同内的22000元租金交清,并交纳2013年5月至2013年10月的半年租金11000元,2014年5月11日交纳租金50000元。从2013年10月至2016年3月30日,尚欠原告房租30个月,其租金应按照2012年4月15至2013年4月15签订楼房租赁合同每年为22000元的标准计算,扣除已交部分,尚欠5000元。转为不定期合同的年租金未约定,请求数额事实不清,应驳回该项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6日,原告将其所拥有的位于上蔡县第一初级中学大门东门面房(危房),从西向东数第10间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且签订楼房租赁合同一份,该合��第一条约定:“房屋租赁时间为一年,从2012年4月15日至2013年4月15日止。租赁金额,乙方每年向甲方交租赁费22000元,一年一次交清”。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一经签订,就具有法律效力,双方须共同遵守……”。合同签订后,乙方(被告张泽英)已将定期一年租金22000元交清,转化为不定期合同后,被告张泽英分别于2013年7月8日交房租11000元,2014年5月11日交房租50000元。因每年租金的多少,原、被告未达成一致,导致被告张泽英欠交部分租金。原告通知被告搬出该房屋,被告至今拒不搬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楼房租赁合同、票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楼房租赁一年的定期合同后,转化为不定期合同,且被告张泽英已交部分租金,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因年租金多少未达成一致意见,导致被告张泽英欠交部分租金,且该房已成危房,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被告张泽英同意解除合同。对此,本院予以准许。其请求被告张泽英搬出原告房屋,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不定期合同期间的租金,因双方年租金未达成一致意见,又无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对其请求被告张泽英应当支付拖欠租金具体数额,事实不清,待查清事实后,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辩称,同意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并搬出房屋,驳回租金部分的请求的辩称,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上蔡县第一初级中学与被告张泽英的楼房租赁合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泽英搬出原告房屋。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1元,由原告上蔡县第一初级中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新年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支莹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