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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03民初1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刘同与孔剑、申常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同,孔剑,申常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203民初1574号原告:刘同女,女,195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鸭琴,高港区益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孔剑,男,199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姜堰区。被告:申常彬,男,197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姜堰镇姜堰大道379号。负责人:黄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珍平,江苏诺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同女与被告孔剑、申常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刘同女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同女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0元予以免交。审判员  丁书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谭晓桐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