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25民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伍宜与江遵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宜,江遵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25民初418号原告:伍宜,男,199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当阳市人,现住远安县(户籍住所地当阳市),被告:江遵新,男,197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远安县人,现住远安县,原告伍宜与被告江遵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江遵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元,并按18﹪的年利率分别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8日、11月1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两次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元、3000元,约定还款日期分别为2016年11月14日、11月17日。被告为上述二笔借款均出具了“借条”和收款“收条”,并载明:“利息按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四倍”计算。被告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电话催促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均未按期履行,故诉至法院。被告江遵新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诉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和收款“收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遵新偿还原告伍宜借款本金8000元,并按18%年利率分别支付自2016年11月8日、11月15日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江遵新负担。原告伍宜已预交,被告江遵新在给付原告执行款时一并给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群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刘丽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