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4民初3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3716睢宁县春星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蒋德刚、戴云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睢宁县春星混凝土有限公司,蒋德刚,戴云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24民初3716号原告:睢宁县春星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高作镇周楼村倪庄组。法定代表人:郑国栋,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小寒,公司营销经理。被告:蒋德刚,男,1970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睢宁县。被告:戴云学,男,1956年1月21日生,汉族,住睢宁县。原告睢宁县春星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蒋德刚、戴云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睢宁县春星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睢宁县春星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张 超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胡梦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