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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民终4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仁怀分公司、张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仁怀分公司,张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41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司仁怀分公司,住所地贵州仁怀市中枢镇城南。法定代表人:李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坤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薛飞,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200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户籍地遵义县,住仁怀市。法定代理人:刘某,女,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播州区人,住仁怀市。系张某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XXX,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仁怀分公司(以下简称仁怀电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17)黔0382民初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仁怀电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张某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仁怀电信公司与宽带安装人员黄洪志签订的《农村维护服务承包合同》,证明双方系维护服务承包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一审认定黄洪志为仁怀电信公司员工系错误的。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足以证明黄洪志并未请张某安装放线,且张某在二楼自行放绳子被发现后,黄洪志及张某的奶奶已进行了制止并将其带离,故双方不存在无偿帮工关系。张某自身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及其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是直接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二审中,张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由仁怀电信公司赔偿张某因伤住院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所产生的医疗费损失159187.3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1日,仁怀电信公司根据张某之爷爷张继刚的申请,委派单位员工黄洪志为其安装宽带线路。经仁怀电信公司员工黄洪志现场查看后,该宽带网线需经张某之邻居陈正群和张世国家房顶通过。仁怀电信公司员工黄洪志在陈正群和张世国家安装网线的过程中,张某自愿过来为黄洪志帮忙拉网线,张某在帮忙黄洪志拉网线过程中,不慎踩中张世国家房顶天井的塑料彩钢瓦,导致彩钢瓦破粹,张某从张世国家三楼房顶天井摔下,掉入一楼致伤。张某受伤后,当即被送往仁怀新朝医院治疗,后又送往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多发伤,特重度颅脑损伤;2、急性中枢性呼呼衰竭;3、双肺××;4、挤压伤综合症。张某于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止,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已产生医疗费共计159187.34元。张某因无钱医治,就先期所产生的医疗费诉至一审法院。张某至今尚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尚未治疗终结。另查明,2016年12月28日,经仁怀市茅坝人民政府的主持调解,张某之法定监护人张世飞、刘某与被告仁怀电信公司达成如下协议:一、2016年12月1日,张世飞之女张某在甲方张吉刚(张吉刚系张世飞之父,与乙方同住一幢房屋)申请的宽带业务安装网线,不慎从张世国房屋楼顶上意外摔下受伤。由于甲乙双方目前在责任认定方面存在较大分歧,甲方认为本次意外事故中自身无任何过错,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而乙方认为甲方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鉴于目前乙方之女张某伤势较为严重,加之乙方存在实际的经济困难,急需医疗费用救治。在经人民政府主导协调后,甲方从人道主义考虑,自愿适当对乙方进行人道主义补偿金的帮扶。二、此次甲方对乙方进行��人道主义帮扶资金为人民币5万元(大写:五万元),该笔资金纯属人道主义补偿帮扶,不能视为任何责任性赔偿金。三、因目前乙方尚未向法院提起法律诉讼,尚未正式进入司法程序处理该意外事故,本协议签订之后,甲方在2个工作日支付相应的人道主义补偿金给乙方,乙方今后不得再以聚众、无理取闹等任何非法律途径方式影响甲方及下属机构的正常生产经营工作,在最终生效的法律判决结果前,乙方不得再以任何方式向甲方急需要求以现金、物资等任何形式进行补偿。如有类似情况发生,则甲方要求乙方退还甲方已支付的人道主义补偿金,甲方采取正当方式向相关部门报备处理,同时由鉴证方茅坝镇人民政府主导和制止乙方的不合理不合法行为。四、此次人道主义补偿金支付后,如果乙方今后启动法律程序向甲方提起法律诉讼,最终裁决出司法机关的判决结果和责任赔偿认定后,如果法院下达的最终生效判决书中,裁决由甲方向乙方支付责任赔偿金的,则此次甲方支付给乙方人道主义补偿金计入到判决书的总体赔偿支付金额中。该协议签订后,仁怀电信公司已支付张某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张某无偿为仁怀电信公司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无偿帮工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仁怀电信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张某已满10周岁,应当预见爬上三楼房顶可能会生产的风险,由于其自身的疏忽,没有尽到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对造成自身受伤,也有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结合本案情况,酌定减轻仁怀电信公司30%的责任,即由仁怀电信公司承担70%的责任,故应由仁怀电信公司赔偿张某��疗费损失111431.14元(159187.34元×70%)。对于仁怀电信公司已支付张某50000元是否扣除的问题,根据双方的协议约定,应在其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故仁怀电信公司实际还应赔偿张某医疗费损失61431.14元(111431.14元–50000元)。庭审中,仁怀电信公司以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进行抗辩,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明确拒绝张某帮忙,故对仁怀电信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就张某受伤后所产生的其他合理费用,可待其医疗终结后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仁怀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赔偿张某医疗费损失61431.14元。二、驳回张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6元,减半收取548元,由张��负担164元,由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仁怀分公司负担384元。本院二审期间,仁怀电信公司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如下:证据1、黄洪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黄洪志系以个体工商户的形式从事承包经营活动,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营范围包含电信维护和电信业务代办,与仁怀电信公司是平等的合作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2、酬金发放表原件十份,拟证明仁怀电信公司向黄洪志发放酬金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工作量来进行计算,该酬金的性质不属工资,故双方并非劳动关系。证据3、黔劳厅发(1997)268号、劳字(1997)第62号文件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仁怀电信公司与黄洪志的合作关系及形式是经贵州省劳动厅批准的,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经质证,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对证据1、2的三性均持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体现了仁怀电信公司与黄洪志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应由仁怀电信公司承担责任。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认定无异。本院认为,关于仁怀电信公司所持黄洪志与张某不存在无偿帮工关系的上诉主张,经查,黄洪志在安装宽带线路过程中,张某自愿过来为黄洪志帮忙拉网线,黄洪志对张某的此帮工行为并没有明确阻止、拒绝,因此,双方之间形成了义务帮工关系,张某在帮工活动中从房上摔下,导致受伤住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之规定,黄洪志作为被帮工人,在其没有明确拒绝张某帮工的情形下,对张某遭受的人身损��应承担赔偿责任。虽仁怀电信公司主张黄洪志已明确拒绝张某帮工,张某受伤纯属个人行为造成,但缺乏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仁怀电信公司所持与黄洪志系承包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不应由仁怀电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根据仁怀电信公司与黄洪志签订的《农村维护服务承包合同》、营业执照、酬金发放表等,能够体现仁怀电信公司委托黄洪志在其所辖区域内进行相关网络维护工作,仁怀电信公司按黄洪志的工作量进行结算并支付酬金,并且明确约定双方非劳动、雇佣、合资、合伙关系,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符合委托代理合同的构成要件,双方属于委托代理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仁怀电信公司作为被代理人应对代理人黄洪志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对仁怀电信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张某的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结合本案情况,原判酌定减轻仁怀电信公司30%的责任,即由仁怀电信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鉴于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张某因伤住院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所产生的医疗费用159187.34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仁怀电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6元,由仁怀电信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易 大 刚审 判 员 令狐荣强代理审判员 陈 文 玉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周 正 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