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23民初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杨东与佟艳军、李铁凤、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东,佟艳军,李铁凤,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3民初838号原告:杨东,男,1974年10月18日生,汉族,出租车司机,现住辽源市。委托代理人:张鸿雁,伊通满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诉讼代理。被告:佟艳军,男,1978年6月7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李铁凤,女,1983年12月4日生,满族,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系被告佟艳军妻子。委托代理人:杨勉,吉林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吉林分公司,下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长春支公司,下同)。法定代表人:常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东伟,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东诉被告佟艳军、李铁凤、华安财险吉林分公司、安邦财险长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计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鸿雁、被告李铁凤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勉、被告安邦财险长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东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险吉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2月12日下午2时许,被告佟艳军驾驶货车沿伊通县至二道镇村村通公路由东向西行至马家屯道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吉号出租车相撞,致原告及车内乘员张莲英、张春英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佟艳军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佟艳军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李铁凤,在被告华安财险吉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在被告安邦财险长春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原告受伤后在伊通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药费1900余元,故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5,559.88;车辆维修费25,100元,营运损失20,088元。诉讼中,原告放弃对车辆营运损失及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被告佟艳军、李铁凤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无异议,对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二被告对原告车辆维修费用持有异议,认同4S店定损的价格19,400元,对更换车辆发动机损失认为是故意扩大的损失,不予认同。被告安邦财险长春支公司对车辆维修的支出亦持有异议,同时不同意承担车辆营运损失,认为原告误工期限过长。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出院诊断书,证明原告受伤后在伊通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去医疗费1967.72元,诊断为头颈部外伤,腰部外伤。3、就医交通费收据,金额200元。无票据。4、维修费收据3长,事故救援费收据1张,金额分别为24,200元和400元。5、维修建议。证明原告车辆损坏后,4S店建议更换变速箱总成。以上证据被告对证据2中的出院诊断书确定的休息时限、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误工期限过长,车辆维修费用过高。经审理下列事实当事人无异议可以认定;2017年2月12日14时许,被告佟艳军驾驶货车沿伊通县至二道镇村村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马家屯道口驶入公路时,与原告杨东驾驶的从相对方向行驶的吉号轿车相撞,致原告及车内乘员张莲英、张春英受伤,两车损坏。事故经伊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伊通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头颈部外伤,腰部外伤。共花去医疗费1967.72元,出院诊断建议休息30日。原告的车辆在四平市华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共发生维修费用24,200元,事故救援费用400元。被告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吉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在被告安邦财险长春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最高限额为30万元。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致使原告告诉来院。本院认为,被告佟艳军驾驶机动车驶入左侧车道,违反了现行道交法的有关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亦违反相关道交法规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对超出部分和不属于保险项目的按责任比例分担。对原告就医的交通费虽无票据,但属必然发生的费用,交通费保护2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误工期限提出异议,但未提出鉴定申请,故按医嘱保护;经计算,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96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8,067.24元(224.09元×36天),护理费724.92元,合计11,559.88元。财产损失中,被告虽对更换变速箱总成提出异议,但有同一专业维修店的维修建议,有正式发票相佐证,被告又提交双方认同的19,400元维修价格的证据,故由被告共赔偿财产损失24,600元,包括400元事故救援费在内。在另二案张春英、张莲英交通事故赔偿案中,被告对强险部分按比例进行了赔偿,本案医疗费项下,被告华安财险吉林分公司应赔偿原告952.9元,伤残项下应赔偿原告8,992.16元,计9,945.06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11,945.06元。被告安邦财险长春支公司赔偿原告人身损害部分1,614.82元的70%,即1,130.37元,财产损失部分为22,600元的70%,即15,820元,合计16,950.37元。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险吉林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内赔偿原告杨东各项损失11,945元。二、被告安邦财险长春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中赔偿原告杨东各项损失16,950.37元。以上一、二判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履行。案件受理费1318元由原告杨东承担768元,由被告佟艳军、李铁凤承担55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计 奎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岳晓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