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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3刑初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吴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3刑初86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65年6月27日出生于北京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肄业,原系顺义太平汽车修理厂员工,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顺义区,住北京市顺义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9日至20日被传唤,6月21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7)8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耿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酒后驾驶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行驶至北京市顺义区顺沙路西门铁道桥处,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吴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16.3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吴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取登记表、酒精检验报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侵犯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有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宗晓妍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