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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民终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金某1、金某2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某1,金某2,褚某1,淮北市白顶山小学,韦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民终6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1,男,200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淮北市白顶山小学学生,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法定代理人:金某2(金某1之父),男,197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法定代理人:韦某(金某1之母),女,198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淮北市杜集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2,男,197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安徽许继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褚某1,男,200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淮北市白顶山小学学生,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法定代理人:褚某2(褚某1之父),曾用命褚少华,男,1982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法定代理人:高某(褚某1之母),女,198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婷婷,安徽日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北市白顶山小学,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石台镇。法定代表人:朱以超,该校校长。原审被告:韦某,女,198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淮北市杜集区。上诉人金某1、金某2因与被上诉人褚某1、淮北市白顶山小学、原审被告韦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4日作出的(2017)皖0602民初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某1的法定代理人金某2及金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被上诉人褚某1的法定代理人褚某2、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婷婷,被上诉人淮北市白顶山小学的法定代表人朱以超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韦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某1、金某2上诉称,一、原审关于承担责任的比例划分不当。结合本案的事实,褚某1对其自身所受的损失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金某1应当承担30%的责任,淮北市白顶山小学应当承担50%的责任。二、原审认定褚某1的营养费为1470元,金某1,金某2已经支付了2000元,原审应从总损失68859.40元中扣除营养费的数额;金某2在褚某1第一次住院当天就为其购买了医疗支具,花费310元,此笔费用应按照双方的承担比例进行划分。三、褚某1在其出院不足一个月的时间就申请司法鉴定,该鉴定意见不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褚某1、淮北市白顶山小学负担。褚某1答辩称,一、金某1、金某2提出原审对各方责任比例的划分不当,没有法律依据。褚某1受伤主要原因是双方在嬉戏中金某1采取了高度危险的行为,从褚某1背后将褚某1扑倒,而褚某1对金某1在其背后的行为毫无防备。二、金某1、金某2提出扣减营养费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支持的营养费是出院后营养期内的营养费,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原审按照协议约定已扣除。三、关于金某1、金某2主张的医疗支具费310元,因金某1、金某2在一审中未举证,二审不应支持。四、褚某1在第三次住院治疗终结半个月后申请伤残鉴定,完全符合伤残鉴定的条件。金某1、金某2不认可该鉴定结论,但未在合理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原审采信该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淮北市白顶山小学答辩称,根据协议约定,淮北市白顶山小学已支付13052元,淮北市白顶山小学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韦某未到庭亦未答辩。褚某1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某1、金某2、韦某共同赔偿褚某1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0138元,淮北市白顶山小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金某1、金某2、韦某、淮北市白顶山小学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褚某1、金某1系同年级同学,两人于2016年3月4日上午课间在教学楼2楼走廊嬉戏时,金某1用外衣将褚某1从后面扑到致褚某1受伤。当日上午10时,褚某1到淮北矿工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近段骨折,实际住院18天,花费18646.10元,出院医嘱:1.一周后门诊血液科就诊,复查血常规;2.患肢非负重锻炼;骨折愈合前禁止负重活动;3.1月后门诊复查;4.门诊随访。2016年7月20日,褚某1到淮北矿工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继发性血小板增多、左股骨骨折术后、原发性血小板增多症,实际住院7天,花费3349.10元,出院医嘱:1.一周后复查血常规;2.随访及复诊。2016年10月6日,褚某1再次到淮北矿工总医院住院治疗,行左股骨骨折术后切开内固定取出术,实际住院16天,花费7956.20元,出院医嘱:1.适度患肢功能锻炼,1-2月复查摄片一次,3-6月内避免左下肢尤以大腿部过度负重及剧烈活动;2.1月后门诊复查;3.门诊随访。三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29951.40元(18646.10元+3349.10元+7956.20元)。2016年7月20日,高某、金某2、淮北市白顶山小学就褚某1摔伤事件签订了协议,各方约定:1.医疗费18646.10元,学校已报销13052元用于褚某1骨折的首次手术和二次取钢板的手术费,如再因此事件产生的其它事宜和费用均与学校无关;2.此次血小板升高及第二次取钢板手术费用由金某1家长金某2承担;3.住院期间生活费4000元(包含营养费)由金某2先付2000元(当日已付),如不够再付2000元,双方此后不再提及生活费;4.自第二次取钢板手术结束再无其他费用,但因此次骨折引起的其他症状由金某2承担。淮北市白顶山小学对第一次住院费用18646.10元共报销13052元,扣除5566元(包含金某2之前向学校借支5000元、褚某1学杂费183元、金某1学杂费183元、烟款200元)后余款7486元交由金某2用以支付褚某1医疗费。至此,对褚某1受伤事件,淮北市白顶山小学实际支出医疗费7486元,金某2实际支出17082.40元[第二次住院费用3349.10元+第三次住院费用7956.20元+第一次住院实际支付费用5594.10元(18646.10元-13052元)+替褚某1缴纳的学杂费183元]。2016年11月14日,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作出安徽永泰司鉴字[2016]第160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褚某1左股骨近段骨折遗留左骻关节活动受限,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3.6%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褚某1支出鉴定费14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金某1与褚某1在教室外走廊嬉戏时,金某1用外衣将褚某1从后面扑到致褚某1受伤,褚某1与金某1虽系未成年人,但以其智力水平能够对自己的行为作出合理判断,应知晓此种玩闹可能导致双方受伤,故双方对褚某1受伤均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淮北市白顶山小学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学生的职责,学生在校期间未能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而导致学生受损的,按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社会公认的公平观念,本着维持当事人之间利益均衡的目的,按照处理民事纠纷的公平原则,本院酌定褚某1对自身所受的损失自行承担20%的责任,金某1承担50%的责任,淮北市白顶山小学承担30%的责任。因金某1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金某1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其由监护人金某2、韦某承担。高某、金某2、淮北市白顶山小学就褚某1摔伤事件签订了协议,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褚某1诉求淮北市白顶山小学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褚某1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9951.40元;2.褚某1主张的护理费9396元(104.4元/天×90天)、伤残赔偿金21642元(10821×20年×10%),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3.褚某1主张的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又因各方已对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作出约定,应予扣除住院41天(18天+7天+16天)的营养费,认定营养费1470元[30元/天×49天(90天-41天)];4.褚某1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结合褚某1伤残程度、当地生活水平予以认定;5.褚某1主张的鉴定费1400元,有鉴定费发票在卷佐证,予以认定;以上损失共计68859.40元。其中,金某1应赔偿34429.70元(68859.40元×50%),扣除前期已支付的17082.40元,金某1还应赔偿17347.30元,对褚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判决:一、金某1、金某2、韦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褚某1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7347.30元;二、驳回褚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4元,减半收取计402元,由褚某1负担228元,金某1、金某2、韦某负担174元。双方当事人均坚持一审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同一审。金某2在二审期间提交淮北矿工总院门诊结算票据一张,拟证明金某2支付310元支具费。褚某1、淮北市白顶山小学质证认为,结算票据不是正规发票,没有淮北矿工总院的印章,且在一审时未提交,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合议庭认证认为,该证据未加盖印章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对赔偿数额及责任比例的划分是否正确;2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是否有事实依据。本案系一起学生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伤害的校园伤害赔偿案件。如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金某1作为加害人,造成褚某1十级伤残,其行为侵害了褚某1的生命健康权,主观上具有一定的过错;同时,褚某1受伤是发生在与金某1的嬉闹中,其自身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金某1的赔偿责任;学校在学生嬉闹时未提醒或制止,未完全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结合各方过错程度划定责任正确,判令金某1父母与学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实依据充分。原判鉴于淮北市白顶山小学已按各方签订的协议内容履行了赔偿义务,对褚某1请求学校承担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原判依据涉案医疗费票据及相关法律规定计算褚某1的各项损失准确,金某2已支付的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原判已予扣除。涉案司法鉴定系褚某1方申请委托有关部门依法作出,金某2、金某1对此鉴定结果虽有异议,但未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或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其关于鉴定结论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金某1、金某2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4元,由上诉人金某2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海峰审判员  高 丽审判员  周梦漪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潘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