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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3民初5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朱春林与���庆嘉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春林,重庆嘉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5556号原告:朱春林,男,1976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严,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嘉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大坪正街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62191530X2。法定代表人:张友洪,董事长。原告朱春林与被告重庆嘉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华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依法裁定转换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春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嘉华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春林向本���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8月1日至10月31日以及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月11日的欠付工资8658.75元[2015年8月1日至10月31日为4899.81元(1633.27元/月×3个月)、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月11日为3758.94元(1618.97元/月×2个月+1618.97元/月÷21.75×7天)]。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5年3月入职被告处,担任司机一职。双方从2008年1月1日开始先后签订5份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最后至2015年12月31日,之后未再续签。工作期间,原告工资标准为每月1950元,每月28日发放当月全月工资。2015年8月开始被告就存在拖欠部分或全部工资的情况,并且原告从未休过年休假,被告也从未支付过原告未休年休假报酬。原告在被告处任职期间,被告尚欠原告2015年8月至2017年1月11日期间工资共计8658.75元未付。2017年1月11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工资等事由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函》,2017年1月12日被告收到,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1月12日解除,之后原告未再到被告处工作。原告于2017年2月6日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逾期未决定受理并向原告出具了证明,原告乃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嘉华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朱春林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收件回执》《证明》《劳动合同书》5份、解除劳动关系的函及快递详情单、哈尔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实收工资明细、2005年11月至2006年1月以及2015年8月至10月工资表、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及职工缴费明细单等证据,被告嘉华公司未予质证,对原告朱春林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朱春林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月1日、2009年1月5日、2010年1月1月1日、2011年1月18日、2012年1月4日,嘉华公司(合���中称甲方)与朱春林(合同中称乙方)先后签订了五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最后至2015年12月31日止。其中最后一份合同约定,甲方聘任乙方为行政部驾驶员,月基本工资1000元(不含岗位津贴、交通补贴、误餐补贴、通讯补贴、绩效资金等),甲方在次月5日前,经对乙方上月考勤考核后,以人民币存入乙方个人银行账户的形式支付工资,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5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后,朱春林虽继续在嘉华公司上班,但该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1月11日,朱春林以嘉华公司拖欠工资、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及未提供劳动保护或劳动条件为由,向嘉华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的函》,通知嘉华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嘉华公司于次日收到该函,之后朱春林未再到嘉华公司工作。嘉华公司为朱春林缴纳社会保险至2017年1月。2017年2月6日,朱春林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嘉华公司向其支付2015年8月1日至10月31日、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月11日的欠付工资10736元。该仲裁委因逾期未决定是否受理申请,于2017年2月23日向朱春林出具了“本案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情形”的《证明》。随后,朱春林以本案诉讼请求诉至本院。庭审中,朱春林还举示了其哈尔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嘉华公司2015年8月至10月工资表复印件、《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个人)》及朱春林根据前述材料制作的《朱春林实收工资明细表》,拟证明嘉华公司向其支付工资的具体事实。哈尔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个人)》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嘉华公司2015年8月至10月工资表虽为复印件,但因嘉华公司未举示证据反驳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且该工资表中载明的实发工资金额与哈尔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的实发金额一致,故本院对嘉华公司2015年8月至10月工资表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朱春林实收工资明细表》中朱春林每月实收工资部分予以采信。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2015年8月至2015年10月、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嘉华公司未向朱春林支付工资。2016年1月至2016年4月,朱春林每月实发工资均为1632.27元,5月至6月每月实发工资均为1646.48元,7月实发工资为1448.67元,8月至10月每月实发工资均为1618.97元。2015年3月至12月,朱春林个人应负担的社会保险费为284.3元/月;2016年1月至2017年3月,朱春林个人应负担的社会保险费为310.5元/月。审理中,朱春林还举示了嘉华公司2005年11月至2006年1月工资表复印件、《员工基本情况调查表》,拟证明朱春林入职嘉华公司的时间为2005年3月。该工资表虽系复印件,但因嘉华公司未举示证据反驳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且其格式及名目与嘉华公司2015年8月至10月工资表基本一致,并与《员工基本情况调查表》中载明的入职时间基本吻合,故本院对2005年11月至2006年1月工资表、《员工基本情况调查表》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受劳动法及相关法律的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填写的《应聘人员基本情况表》上载明其入职时间为2005年3月,其举示的工资表显示被告最迟于2005年11月前已经开始为原告发放劳动报酬,二者相互印证,且被告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于原告主张其于2005年3月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017年1月11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工资、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等为由提出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017年1月12日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解除通知,当日双方劳动关系��除,之后原告未再到被告处工作。因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5年3月至2017年1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月11日期间欠付的工资,被告对已履行该期间工资支付义务负有举证责任。现被告并未举证对此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据此认定被告尚未支付该期间的工资。根据原告举示的2015年8月至10月工资表,原告2015年8月至10月每月实发工资应为1633.27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5年8月至10月欠付的工资4899.81元(1633.27元×3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11日工资标准问题,原告主张按每月1618.97元的标准计算,该标准与其工作期间的月工资标准相符,且被告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其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11日的月实发工资应为1618.97月予以采信。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11日欠付工资3758.94元(1618.97元/月×2个月+1618.97元/月÷21.75×7天)。故被告共计应支付原告欠付工资8658.75元(4899.81元+3758.94元)。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嘉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朱春林支付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及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月11日期间欠付的工资8658.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重庆嘉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判长吴瑶人民陪审员  姚天玲人民陪审员  许培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陈博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