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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406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甘某甲与甘某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甲,甘某丙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06民初345号原告:甘某甲,男,196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枣庄市山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某乙(系甘某甲之子、特别授权代理),199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锦山,山东玉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某丙,男,196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枣庄市山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巩学武,山东舜天(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甘某甲诉被告甘某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甘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某乙、王锦山,被告甘某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巩学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甘某丙赔付原告医疗费140017.26元(应扣除被告已垫付40000元)、残疾赔偿金33489.60元、误工费29493元、护理费13175.80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82375.76元;2、案件受理费及其相关费用由被告甘某丙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雇佣的建筑队工人,长期跟随被告从事民房建筑施工。2016年8月,被告承建西集镇南山村一李姓村民的民房建筑。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从高架坠落致身体受伤,后在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50000余元。经鉴定,原告的脑挫裂伤后、颅骨缺损均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伤后住院期间,被告已支付医疗费40000元。后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故起诉来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甘某丙辩称,原告所述其长期雇佣工人组建建筑队,并不属实。该案承建民房的建筑队,与本案被告不具有关联性。原、被告双方所从事的是建筑队承建民房中的支盒子板的零活,被告仅起到联系人的作用,双方是合作关系。况原、被告双方均常年务农,偶尔做点零活,原告除跟其干活之外,还跟其他人干活。原告在进入工地的第一天即发生事故,双方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其并不认识建房的西集镇南山村李姓村民,系通过别人的介绍为其民房支卸盒子板施工。其已代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0余元,并不是原告所述的40000元。其认为原告请求赔付的误工费,按建筑业163.85元/天的标准过高,原告每日的收入不高于100元。原告甘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2份、枣庄市山亭区人民医院急诊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8月11日受伤后,在枣庄市山亭区人民医院诊疗2天;后转至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先后2次在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日的事实。2、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的医疗票据10份,金额为135263.36元;枣庄市山亭区人民医院费用清单2份,金额为4753.90元。证明原告甘某甲因伤住院,支付医疗费140017.26元。3、泰安鲁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的事实。4、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护理人数的事实。5、护理人员甘某丁所在的滕州市致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1份及2016年5-7月工资表各1份;护理人员甘某乙所在的北京金八力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2016年5-7月工资表各1份;用以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及护理费的计算标准。经质证,被告甘某丙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应结合用药清单方能证明医疗费发生的客观情况;医疗费票据尾号19964记载付款人姓名为便民20,票据尾号46956记载付款人姓名为便民10,上述票据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认为枣庄市山亭区人民医院费用清单,不能作为主张医疗费的凭证;住院病案案号01355070载明原告入院后进驻ICU重症监护室,此期间不产生护理费用,待转入普通病房须留陪人护理,住院病案亦记载转入普通病房的时间起点。其对证据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其认为证据3,系原告单方委托所产生的鉴定费用,且被告已申请重新鉴定,证据4已推翻原鉴定结论,故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其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滕州市致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系先加盖公章后填写的内容,没有出具人的签名,属于无效证据;该收入证明与护理人员甘某丁的工资表载明的内容相矛盾,不能证明工资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收入证明与工资表均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损失情况,及作为护理费赔付标准的依据;护理人员甘某乙的收入高于3500元的部分,应提交个人所得税的完税证明;该组工资单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认可原告因伤住院期间由其妻护理;其子女偶尔前去探望,并没有实际护理原告。被告甘某丙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之子甘某乙为被告出具的收条1份;证明被告已给付原告治疗费42000元的事实。2、门诊费票据15张,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期间,被告为其垫付医疗费1532.94元的事实。3、原告治愈出院时,被告给付其现金1000元,原告并未出具收到条;原告在枣庄市山亭区人民医院治疗时,被告为其垫付医疗费5500元,并将该票据交给原告的妹妹甘某戊。4、证人甘某的当庭证言。该证人证实其与原告受雇于被告,为其承包的民房支卸盒子板等木工活,所做的木工工程均由被告承揽,工料均由被告提供,被告每日支付其薪资100元;事发当日,其与原告为被告承包的西集镇南山村李姓的民房拆除盒子板。此前,支架系原告绑定,并在支架上铺设架板,架板离地约2米高。当其与原告站到架板上准备拆除盒子板时,由于其所在的一端支架绳索松动,致此端架板瞬间下落(俗称落架),其慌忙之中以手扶墙,并没有摔伤;由于原告瞬间身体失去平衡,事先并无任何心理准备,致原告从架板上栽下后出现昏迷,后被送医接受诊疗。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原告认可其出院当日收到被告给付的1000元,该款并非被告赔付的医疗费,系其为表达心意,给付原告购买营养品的慰问金;另原告在枣庄市山亭区人民医院被告为支付医疗费4753元,其中被告仅垫付2000元。原告认为证人甘某的证言是客观真实的,证明了事发前后的经过;被告对证人证实事发的过程无异议,但对证人估计、猜测的证言不发表质证意见;同时认为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认定证言的真实性。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8月,被告甘某丙经人介绍,承揽位于山亭区西集镇南山村一李姓所建的民房木工活,具体负责盒子板的支卸施工。2016年8月11日上午,原告与其工友甘某在拆卸盒子板的过程中,因搭载架板支架的一端,捆绑支架的绳索出现松动,致此端架板瞬间下落(俗称落架),原告在身体失去平衡、事先并无任何心理准备的情况下,自2米高的架板上栽下,致其头部重伤。后被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医院接受诊疗。次日,原告转院至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继续接受诊疗,住院治疗27天。同年11月21日,原告为行颅骨修补术,再次入住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接受诊疗,此次住院13日。后原告委托泰安鲁新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泰安鲁新司法鉴定所出具伤残鉴定意见书(泰安鲁新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596号),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被告以该伤残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为由,申请进行重新鉴定。经双方共同委托,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枣正平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78号)。该鉴定意见为:原告甘某甲脑挫裂伤后评定为十级伤残,颅骨缺损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建议为120-180日,护理期及人数建议为2016年8月12日至2016年9月8日需2人护理,之后需1人护理33日。另查明,发生落架事故的支架,系事发前由原告用绳索绑定;且原告将承载架板负荷的支架(无树皮木棒)置放颠倒,即木棒粗端朝上、细端朝下。事发后,被告甘某丙已给付原告甘某甲医疗费42000元;另垫付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医疗费1532.94元。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双方之间是否形成个人劳务关系。关于此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结合本案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分析,被告甘某丙承揽西集镇南山村一李姓民房的木工工程,原告为该民房木工工程支卸盒子板,具备固定的工作场所;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所用的支架、架板等工具均由被告提供;原告的施工时间亦受被告工作时间的限定;原告每劳作一天,被告给付劳动报酬100元。综上分析,原告从事的劳务活动,受被告控制、支配,原、被告之间具有从属关系,具备劳务合同的显著特征,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甘某甲的具体赔偿范围和标准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经审查,原告甘某甲主张的医疗费用,系其在住院期间因伤情所需进行诊疗、检查、手术及出院后复检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并有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凭。但本院认为医疗费票据尾号19964记载付款人姓名为便民20;票据尾号46956记载付款人姓名为便民10;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上述费用本院不予认可。原告甘某甲提交的枣庄市山亭区人民医院出具的费用清单,该证据非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不具有医疗费票据的性质,该笔费用本院亦不予认可。故本院认定原告甘某甲在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支付的医疗费为135200.80元。原告甘某甲住院期间,被告甘某丙已为其垫付在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医疗费1532.94元。原告甘某甲因伤住院支出医疗费用共计136733.74元。2、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参照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枣正平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78号),该鉴定意见为原告甘某甲脑挫裂伤后评定为十级伤残,颅骨缺损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农村居民,且其年龄不足60岁,本院认定原告甘某甲的残疾赔偿金为33489.60元。原告甘某甲支付的泰安鲁新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596号鉴定费用2000元,系其单方申请鉴定费用,应由其自行负担。3、误工费。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应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参照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枣正平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78号),该鉴定意见为:原告甘某甲伤后误工期建议为120-180日。综合本案证据及原告甘某甲的实际伤情分析,本院酌定原告甘某甲术后休息时间为140日,住院40日,其误工期限应按180日计算。原告甘某甲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受雇于被告时,被告每日为其支付劳务报酬100元。故原告甘某甲的误工费为18000元。4、护理费。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综合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甘某甲提交的急诊病历、住院病案、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的记载,再结合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枣正平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78号),该鉴定意见为原告甘某甲护理期及人数建议为2016年8月12日至2016年9月8日需2人护理,之后需1人护理33日。原告甘某甲住院期间确需2人护理。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朱某及其子甘某乙进行护理,术后在家由其妻朱某护理更为适宜。本案中,原告甘某甲提交其子甘某乙所在单位北京金八力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及2016年5-7月工资单,证明护理人员甘某乙月均工资3500元的事实。经审查,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护理人员甘某乙在原告甘某甲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266.67元。原告之妻朱某系农村居民,参照2016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13954元计算,即日收入38.76元。护理人员朱某在原告住院期间及术后的护理费用为2364.36元。原告甘某甲请求的护理费总计为5631.03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综合侵害行为造成的后果、侵害行为的方式等因素进行确定。本案中,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及原告甘某甲的伤残程度,参照相关规定,本院酌定原告甘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6、交通费。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甘某甲虽主张交通费用1000元,但其并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本院认为,原告甘某甲在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进行伤残鉴定等客观实际,应当支出部分合理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用为6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原告甘某甲在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40天的事实,本院认定其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甘某丙承揽农房建设的木工工程,原告甘某甲受雇于被告,从事支卸盒子板施工,双方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且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被告甘某丙在施工过程中,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其未对施工工程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因而其在工程施工安全防护方面存有过错,应当承担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原告甘某甲作为长期从事建筑工程施工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一定的工程施工经验,应当预见其在绑定支架的过程中承重支架颠倒置放可能造成落架的后果,而放任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于自信的过失,其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适当减轻被告甘某丙的相应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出院后,被告给付现金1000元的问题。原告主张该1000元含有其出院后需加强营养,被告表达其心情之意,不再给其购买营养品,故给付其1000元的慰问金。本院认为,原告的辩解主张符合常理,亦符合本地的传统习惯,不应认定该1000元具有赔付医疗费的性质。原告自认在枣庄市山亭区人民医院住院时,被告为其垫付医疗费2000元,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甘某甲因伤引发的合理经济损失:医疗费136733.74元、残疾赔偿金33489.6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5631.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共计197654.37元。由被告甘某丙赔偿118592.62元(已垫付45532.94元,应从其赔偿款中予以扣减);二、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8元,由被告甘某丙负担2678元,原告甘某甲负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明审 判 员  曹 阳人民陪审员  赵连友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