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刑终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4刑终142号原公诉机关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九年文化,无职业,被捕前住葫芦岛市南票区。曾于2011年10月10日因贩卖毒品罪、故意伤害罪被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于2012年3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于2017年7月19日作出(2017)辽1402刑初11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经查,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某某撤回上诉。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7)辽1402刑初113号刑事判决书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詹亚臣审判员 刘纪世审判员 刘丹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姬天琦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