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81民初5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贺检希诉熊志标、邓兰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检希,熊志标,邓兰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5100号原告贺检希,男,1964年9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辉,浏阳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熊志标,男,197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邓兰平,女,1976年9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贺检希与被告熊志标、邓兰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玉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贺检希及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志标、邓兰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检希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息3000元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熊志标、邓兰平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贺检希与被告熊志标相熟,被告熊志标向原告贺检希借款10万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原告贺检希于2017年3月2日通过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跃龙分理处向被告熊志标账户转账10万元,被告熊志标并于当天向原告贺检希出具借条,借条表述为:“今借到贺检希人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月、3000元,熊志标2017、3、2号”。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当日,被告支付原告贺检希利息3000元,后于2017年4月4日支付原告贺检希利息3000元,于2017年5月3日支付原告贺检希利息3000元。因被告熊志标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熊志标向原告贺检希出具借条,原告按约定交付了借款,原告贺检希与被告熊志标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关于本案本金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贺检希在借款当日预先扣除利息3000元,也即实际借出的金额为97000元,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97000元;因被告熊志标之后偿还原告贺检希2个月的利息共计6000元,偿还的利息虽超出法律保护(年利率36%)的范围,但因被告未到庭主张返还,本院对于被告超出法律保护范围外所偿还的利息,本院不作处理。但对于2017年5月3日后的利息,本院仅支持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予以计算。因被告熊志标与被告邓兰平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借款发生在2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邓兰平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对于原告贺检希要求被告熊志标、邓兰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熊志标、邓兰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共同偿还贺检希借款本金97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4日起以97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熊志标、邓兰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罗玉泉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张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