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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28民初2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隆昌县人民法院四川隆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未章、邓泽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17)川1028民初2273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隆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章,邓泽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8民初2273号原告:四川隆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隆昌县金鹅镇隆泸大道136号。法定代表人:张奎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忠林,男,系原告四川隆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东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建,男,系原告四川隆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未章,男,196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被告:邓泽英,女,196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原告四川隆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未章、邓泽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隆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忠林及被告未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泽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隆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未章、邓泽英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截止2017年7月10日的利息2438.40元,从2017年7月11日起的本金利息、复息按照月利率9.14375‰计算,直至付清为止;2、判决原告有权就拍卖、变卖被告未章、邓泽英抵押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隆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隆昌联社)现已更名为四川隆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昌联社及其包括大东分社在内的债权债务均由原告承接。被告未章、邓泽英系夫妻关系。隆昌联社下属分支机构大东分社根据被告未章提出的借款申请,于2014年4月30日与未章签订了隆昌大东信个借(2014)2XX5号《个人借款合同》和2014年隆昌大东信(个)抵2XX5号《抵押合同》;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大东分社向未章发放贷款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月利率9.13‰,后借款展期,从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4月28日止,月利率6.09583‰,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如贷款逾期,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贷款担保的方式为抵押。抵押物为未章、邓泽英夫妻共有的位于隆昌县XX镇XX路XXX号的建筑面积为163.56平方米的房产。抵押范围均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合同签订后,大东分社按约发放了贷款,截止2017年7月10日,未章欠本金400000元和利息2438.40元。大东分社持续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准原告之诉讼请求。被告未章承认原告起诉的全部事实和诉讼请求。被告邓泽英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四川隆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未章对原告提供《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抵押合同》、《借款借据》、《他项权证》、川银监复(2016)103号批文等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因原隆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体制改革,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于2016年3月28日以【川银监复(2016)103号】《中国银监会四川监管局关于四川隆昌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批准,同意四川隆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40家分支机构开业同时,隆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隆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包括其下设的分支机构大东分社等)债权债务转为四川隆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2014年4月30日,被告未章与隆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东分社签订了隆昌大东信个借(2014)2XX5号《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隆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大东分社向未章提供肆拾万元借款,借款额度支用的有效期间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月利率为9.13‰;如借款人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时还清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收取;借款人还款首先用于偿还合同约定的应由借款人承担而由隆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垫付的各项费用以及其实现债权的费用,剩余款项按照先还息后还本,利随本清的原则偿还;借款担保的方式为抵押。2014年4月30日,被告未章与隆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东分社签订了2014隆昌大东信(个)抵字2XX5号《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约定:为保证隆昌大东信个借(2014)2XX5号《个人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未章自愿以与被告邓泽英共有的坐落于四川隆昌县XX镇XX路XXX号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被告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63.56平方米,房产证号为隆房权证监证字第00XXXX**号,土地使用证号为隆国用(2003)第9XX0号,抵押范围均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上述合同签订当日,隆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大东分社向被告未章发放了借款400000元。2016年4月23日,未章与隆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东分社签订了隆昌大东信个展字(2016)第2XX9号《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借款展期期限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4月28日止,月利率为6.09583‰;原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规定的除展期协议补充和调整的条款外,其他条款仍然有效。被告未章在借款人、担保人栏及被告邓泽英在担保人栏签字确认,另查明:被告未章向隆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东分社借款时与被告邓泽英夫妻关系存续。本院认为,1、四川隆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由中国银监会四川监管局批准承继隆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包括其下设分支机构)的债权债务,为此本案中隆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东分社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均应为隆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履行,故其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2、隆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东分社与被告未章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依法应予保护。隆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东分社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未章则应当履行按月支付利息及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义务,其未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未章在贷款时与被告邓泽英夫妻关系存续,故该贷款应当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提出由被告未章、邓泽英共同偿还贷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成立,二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借款的罚息及复息,逾期利率为借款展期月利率6.09583‰上浮50%计算为9.14375‰,复息以此利率计算。3、被告未章将与邓泽英共有的房屋为该笔贷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作为抵押权人诉请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泽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应当承担缺席审判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未章、邓泽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四川隆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7月10日的利息为2438.40元,从2017年7月11日起按照月利率9.14375‰计算本金利息、复息,直至付清为止)。二、原告四川隆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拍卖、变卖被告未章、邓泽英共有的坐落于四川隆昌县XX镇XX路XXX号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63.56平方米,房产证号为隆房权证监证字第00XXXX**号,土地使用证号为隆国用(2003)第9XX0号】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8元,由被告未章、邓泽英负担(此款原告四川隆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在偿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渝坪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李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