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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6刑初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李某某、吴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刑初46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中技文化,务工,户籍登记地址武汉市黄陂区,出生地武汉市黄陂区,籍贯武汉市黄陂区,住武汉市黄陂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住所。被告人吴某某,男,1987年9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登记地址武汉市黄陂区,出生地武汉市黄陂区,籍贯武汉市黄陂区,住武汉市黄陂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住所。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被控犯盗窃罪一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7月10日以陂检公诉刑诉[2017]48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同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光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3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等人行走至本区滠口街滠阳新邑小区中百超市门前时,见王某停放在路边的鄂J×××××号黑色比亚迪小轿车尾箱未锁,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趁机将尾箱内二箱价值人民币3,216元的茅台陈年酒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处追回上述被盗财物,并发还失主王某。王某对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失主王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白某、余某、张某、肖某、李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领条、到案经过、谅解书以及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被盗物品全部被追回,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所在社区能接受其进行社区矫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依法均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建平人民陪审员  刘火苟人民陪审员  许庆发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梅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