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1行终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于济华与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政府、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浑南分局、第三人沈阳市沈北新区辉山街道办事处销国有土地使用证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济华,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政府,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浑南分局,沈阳市沈北新区辉山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01行终7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济华,男,194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北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政府,地址沈阳市浑南区。法定代表人:李军,系区长。委托代理人:代苏宁,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浑南分局,地址沈阳市浑南区。法定代表人:赵明,系局长。委托代理人:唐宁,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沈阳市沈北新区辉山街道办事处,地址沈阳辉山农业高新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崔维博,系主任。委托代理人:尹洪涛,系工作人员。上诉人于济华与被上诉人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浑南区政府”)、被上诉人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浑南分局(以下简称“浑南规土局”)、原审第三人沈阳市沈北新区辉山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辉山街道办”)撤销国有土地使用证纠纷一案,不服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辽0192行初9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2年取得东陵国用(2002)字第宅01026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根据原告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土地使用者于济华;座落:沈阳市东陵区辉山街道达连社区;用途:住宅用地;使用权类型:拨用宅基地;使用权面积:400平方米”。2016年11月18日原告起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02年为原告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016年12月8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01行初457号行政裁定书,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本案不属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本案由原审管辖。原审于2017年2月13日受理本案。原审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原告于2002年取得东陵国用(2002)字第宅01026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2002年原告就已经清楚土地性质为国有划拨,即2002年时应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自原告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至本次原告提出行政诉讼,已超过六个月。关于原告提出不动产起诉期限20年的主张,其20年是指不知行政行为情形,而本案中原告2002年就已清楚发放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故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于济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返还原告于济华。上诉人于济华上诉称,上诉人对该起侵权行为始终处于诉讼中,上诉人并未放弃该诉讼权利,上诉人自2007至今历时九年经历五次诉讼,从未放弃解决本案争议的土地问题。对该侵权行为上诉人从未间断地上诉、投诉,不仅通过诉讼,还通过向有关部门上访、投诉的方式行使权利。本案涉及的不动产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十年时效。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审理。被上诉人浑南区政府辩称,请求维持原审裁定。被上诉人浑南规土局辩称,请求维持原审裁定。原审第三人辩称,请求维持原审裁定。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于济华于2002年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根据当时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讼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上诉人于济华自2002年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至2016年11月18日起诉要求撤销该土地证,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东涛审判员  沈 虹审判员  翟鸣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张思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