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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23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余正菊与李安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正菊,李安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3民初227号原告:余正菊,女,195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义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被告:李安仁,男,196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益阳市人,住湖南省益阳市资区。原告余正菊与被告李安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正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安仁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正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7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2日,被告李安仁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7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但至今未归还。被告李安仁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于2016年11月12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张,经审查,该借据具备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要件,应当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至11月,被告李安仁因需要资金,先后三次分别向原告余正菊借取了现金2000元、3000元和2000元,共计人民币7000元,并于2016年11月12日向原告余正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中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日期。自借款后,被告李安仁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事实和金额有被告李安仁于2016年11月12日出具的借据证实,应予认定。由于双方在借据中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余正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应当予以支持,但利率应按年6%计算。对原告余正菊要求被告李安仁归还借款人民币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安仁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安仁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余正菊借款人民币7000元,并从2017年4月1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李安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安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新明人民陪审员  熊小星人民陪审员  喻德枝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廖静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