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刑终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陈卫星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卫星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刑终222号原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卫星,曾用名陈红彬,男,1980年6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虞城县。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2日被虞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1月5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17日被逮捕。虞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陈卫星犯抢劫罪一案,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2017)豫1425刑初231号刑事判决。陈卫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1、2016年12月24日1时左右,被告人陈卫星在虞城县界沟镇界沟村胜利加油站附近,在乘坐被害人张某驾驶的豫N×××××出租车期间,以暴力相威胁,使张某内心产生恐惧,张某遂将其随身携带的现金和一部三星note2手机分别放在出租车驾驶台上和驾驶位车门车兜里。后张某趁机打开车门逃脱,陈卫星随即将出租车内的190元现金和一部三星note2手机拿走。案发后,手机已返还被害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50元。2、2017年1月5日0时30分左右,被告人陈卫星采取撬窗翻墙的方式进入虞城县黄冢乡西街村被害人澹永金鲜果超市内准备实施盗窃,被在超市内居住的澹永金、付彩玲夫妇发现,陈卫星为抗拒抓捕,使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划伤澹永金。原审认为,被告人陈卫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在实施盗窃时,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陈卫星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当庭认罪,部分赃物被追回,退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其中一起抢劫犯罪系未遂,依法从轻处罚。根据陈卫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综合因素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卫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违法所得人民币190元,责令退赔被害人张某。陈卫星上诉称,原审认定抢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公正处理。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事实的证据,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已出示并经质证。二审期间,控辩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经核实无误。关于陈卫星的上诉理由。经查,陈卫星在乘坐被害人张某出租车期间,通过言语威胁,使张某心生恐惧、下车逃脱,陈卫星劫走出租车内的现金及手机。陈卫星在进入被害人澹永金、付彩玲超市准备盗窃时,被发现,为抗拒抓捕,使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澹永金划伤。上述事实陈卫星供述与被害人陈述一致,并有证人陈某、刘某、澹天增、澹瑞的证言在卷佐证。陈卫星实施盗窃,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属于转化型抢劫。其抢劫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晓辉审判员 贾运法审判员 朱丽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许珊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