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终6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夏凤英、潘峰与金龙联合汽车工业(苏州)有限公司、黑龙江童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凤英,潘峰,金龙联合汽车工业(苏州)有限公司,黑龙江童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民终67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凤英,女,196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龙联合汽车工业(苏州)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411229-0,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苏虹东路288号,法定代表人:张斌,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童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7001226-9,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万宝镇万宝街79号。原审原告:潘峰,男,198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上诉人夏凤英因与被上诉人金龙联合汽车工业(苏州)有限公司、黑龙江童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原审原告潘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6)苏0591民初9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夏凤英提起上诉后未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经原审法院催缴后仍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夏凤英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稚群审判员 杨 兵审判员 沈维佳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孟 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