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6执1557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安徽宿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立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宿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立斌,郭凌荣,郑应中,李兰香,安徽奇士商贸有限公司,安庆九景电器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826执1557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安徽宿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孚玉镇孚玉西路641号。法定代表人:陈俊斌,该行董事长。诉讼代理人:陆由坤,该行职员。被执行人:郑立斌,男,197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宿松县。被执行人:郭凌荣,女,197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宿松县,系被告郑立斌之妻。被执行人:郑应中,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被执行人:李兰香,女,196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系被告郑应中之妻。被执行人:安徽奇士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孚玉镇人民路162号。法定代表人:郑应中,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安庆九景电器城,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郑应中,该公司经理。关于申请执行人安徽宿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宿松农商行)与被执行人郑立斌、郭凌荣、郑应中、李兰香、安徽奇士商贸有限公司、安庆九景电器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作出的(2016)皖0826民初187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郑立斌、郭凌荣、郑应中、李兰香、安徽奇士商贸有限公司、安庆九景电器城至今未履行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郑立斌所有的皖H×××××捷豹牌车一辆,查封期间由被执行人郑立斌保管,查封期限为二年。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黄长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虞盛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87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