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5民终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品寿与刘红彬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品寿,刘红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5民终36号上诉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王品寿,个体工商户。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吉全,德昌农作物保护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刘红彬(曾用名刘强),无固定职业。上诉人王品寿因与被上诉人刘红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501民再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吉全、被上诉人刘红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品寿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博乐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501民再2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3、本案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错误。1、根据双方当事人在2012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双方对1350亩承包地约定进行了分配,双方之间系合作关系而非共同经营或合伙关系。2、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7月26日的欠款明细已经将相关费用列入清单,且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经进行了分户清算,故种植土地、改造机井过程中的剩余物资属双方共同所有,错误,欠条中的滴灌带和PE管是种地的材料,根本就不是井上的材料。3、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所打的欠条发生时间是2012年7月25日,且被上诉人也不否认实际拉走了欠条中列明的物资,而三方算账的清单发生的时间是2012年7月26日,也就是说欠条在前,三方算账在后,且1350亩土地投资全部由上诉人投入,这一点被上诉人当庭也予以认可,这怎么能说种植土地、改造机井过程中的剩余物资属双方共同所有呢?4、被上诉人一审出具的由达勒特镇香班牧业队村委会开具的证明,其内容只说明了更换机井的情况及更换后的材料全部由双方拿走的事实,该证明不能推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约定,也不能推翻被上诉人亲笔签字的欠条的效力。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精神,体现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适用原则,作为本案的被上诉人没有充分的书面证据来推翻其给上诉人所出具的欠条,一审判决中却将举证责任强加给上诉人。综上,希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被上诉人刘红彬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公正。其与王品寿是共同经营的合伙关系。欠条的内容明显显示是双方合伙经营的共同财产,是正常管理合伙财产行为。村委会的证明证实了有关机井的来龙去脉。上诉人没有证明买卖合同成立的证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刘红彬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应当依法再审。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过协商,于2012年5月5日共同和博乐市达勒特镇香班牧业队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了该队的1350亩土地。2012年5月7日,王品寿、刘红彬另行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对共同承包的土地做了相应分配,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并进行了公证。合同签订后,由于浇地机井出水量不足,两人经过协商,与牧业队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对浇地的机井进行了改造,更换了水泵、钢管、配电箱、电缆线等相应设施。当时为了种植甜菜,又共同购置了滴管带、水袋等灌溉材料。2012年7月25日,被告因剩余物资存放地点与原告产生不同意见,在没有提前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将更换下来的机井设施和用剩的灌溉材料从承包地运往别处存放,然后电话通知了原告。原告以物品被盗报警,当地派出所出警了解情况后未予立案,要求原、被告自行协商解决,被告遂在原告罗列的物品清单上在拉货人后签字确认。2012年7月26日,原、被告及其他投资人确认了当时投资承包地的欠款明细表,其中包含了水带、水泵、滴管带等欠款项目。2013年3月间,原、被告对固定资产进行了盘点,将原告主张的物资全部计入共同资产内。当年春播前后,原、被告之间因资金分配、经营管理上产生分歧,遂决定散伙并口头确认了各自的种植面积。2014年5月,原告将物资清单上填写“欠据”两字后,欲将被告诉至博乐市人民法院,在诉前调解过程中,原告没有按期参加而导致事情无果,但被告已将事情的经过向调解人员做了陈述,之后,原告将被告诉至博乐垦区法院,因被告在不懂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认为已经做过陈述,产生了错误的认识,导致不利后果的发生,现申请人已纠正错误认识,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处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5日,王品寿与刘红彬共同和博乐市达勒特镇香班牧业队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了该牧业队1350亩土地。2012年5月7日,王品寿与刘红彬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两人对承包的1350亩土地进行分配,王品寿拥有750亩土地的收益权、投资义务,刘红彬拥有600亩土地的收益权、投资义务。1350亩土地的前期投资分配及交纳的费用按亩数由两人分摊,土地的经营管理及种植由刘红彬负责。合同签订后,王品寿负责承包地的种植投入,刘红彬负责日常管理及种植。种植过程中,因灌溉机井出水量不够,两人在与牧业队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更换了原有的4寸机井及相关材料,改造成6寸机井并添置了相关设施,并与牧业队约定,改造费用由王品寿与刘红彬负担,改造后6寸机井的所有相关配套设施归香班牧业队所有,更换下来的4寸机井材料由王品寿与刘红彬自行处理,牧业队不再参与。2012年7月25日,刘红彬从王品寿承包地拉走生产资料及灌溉材料,并在欠据清单上以拉货人名字签字确认。2012年7月26日,王品寿、刘红彬及另一投资人艾尔浩特,对承包地的投资情况、欠款明细进行了确认。在欠款明细中包含了水带、滴管带、水泵等费用的支出。另查,在再审听证的询问笔录中,王品寿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蒋吉全亦认可欠据中水带是种植过程中用剩的物资,滴管带、地膜是亏损的耗材,需要算账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再审中,根据刘红彬与王品寿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刘红彬与王品寿共同承包博乐市达勒特镇香班牧业队的土地进行了种植,双方对承包地投资负担、利益分配进行了约定。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刘红彬从王品寿承包地拉走的生产资料和灌溉材料,属于两人共同种植承包地、改造机井过程中的剩余物资,虽然种植过程中的投入均由王品寿负担,刘红彬仅负责管理,但结合2012年7月26日的欠款明细、结算投资情况,都已将相关费用列入清单,现被申请人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已经进行了分户清算,故种植土地、改造机井过程中的剩余物资应属双方共同所有,刘红彬拉走上述物资的行为,并非王品寿所主张的购买行为,两人不存在买卖关系。综上,原审原告王品寿要求原审被告刘红彬支付货款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再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本院(2015)博垦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王品寿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72元,减半收取1,386元,由原告王品寿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并没有异议。本院认定相同。本院认为,根据刘红彬与王品寿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公证书、博乐市达勒特镇香班牧业队证明等证据,能够证实刘红彬与王品寿共同承包博乐市达勒特镇香班牧业队的土地,且双方对承包地投资负担、利益分配进行了约定。在种植土地、改造机井过程中的剩余物资属双方共同所有,刘红彬拉走剩余物资的行为不是购买行为,双方可通过结算等合法途径协商解决,上诉人王品寿以购买材料欠款主张权利,与本案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王品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评判有理有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73元,由上诉人王品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钱新茹审判员 乔鲁新审判员 萧万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张丹凤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