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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2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杨忠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2刑初20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忠,男,1968年5月27日出生于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住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1984年因盗窃被贵州省万山特区公安局劳动教养三年;1994年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万山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7年因犯贩卖枪支罪被湖南省怀化铁路运输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6年10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州省万山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8月26日因吸毒被贵州省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6年11月28日因吸毒被贵州省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行政拘留七天并决定强制戒毒二年。2016年11月10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未执行),同年12月2日被三门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强制隔离戒毒所(被告人杨忠经检测,HIV-1抗体阳性)。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7]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忠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日,被告人杨忠伙同潘某2、王某、杨某、陈某(四人均已判决)经事先合意,由陈某驾车送杨忠、潘某2、王某、杨某来到三门县珠岙镇高枧村集市进行盗窃,由杨忠、王某打掩护,杨某、潘某2在高枧村综合市场内扒窃得1部蓝色手机,后又在高枧村多宝讲寺对面路边从被害人郑某口袋里扒窃得1部OPPOR9手机。后杨忠分得该部蓝色手机。经鉴定,涉案蓝色手机、OPPOR9手机分别价值人民币300元、1785元。另查明,案发后,涉案蓝色手机已被追回。被告人杨忠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伙同他人盗窃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的陈述,同案犯潘某2、王某、杨某、陈某的供述,证人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清单决定书、清单及照片,张贴公告照片、公告、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前科劣迹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忠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部分涉案赃物已追回,酌情从轻处罚;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应对退赔被害人的相关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被告人杨忠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予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责令被告人对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2017)浙1022刑初12号刑事判决主文第六项“被告人潘长学、王菊莲、杨兴发共同退赔被害人郑敏燕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七百八十五元”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孙良挺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书记员 王婕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