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13民初1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丁玉光与曲跃林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玉光,曲跃林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3民初1801号原告丁玉光,住长春市九台区。被告曲跃林,住长春市九台区。原告丁玉光与被告曲跃林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丁玉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跃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玉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人民币计1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4倍计算或按法律规定给付,从2014年12月23日至给付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3日,被告为他的亲属高树立借人民币13万元,未约定还款日期,高树立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枚,被告在欠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2016年10月,原告向被告索要此借款,被告规避债务,不知去向,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推拖至今未予给付。被告曲跃林未到庭无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3日高树立在原告处借人民币13万元,被告曲跃林为担保,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高树立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被告曲跃林在担保人处签字。2015年5月高树立、曲跃林偿还原告5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在欠条担保人处签字,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曲跃林应承担保证义务。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称高树立、曲跃林偿还的5万元为欠款利息,本院不予保护。利息可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间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曲跃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偿还原告丁玉光人民币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8日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邬宏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岳国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