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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4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袁勇与袁知武、袁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勇,袁知武,袁猛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4民初55号原告:袁勇,男,197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英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查拥宝,女,197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英山县。系袁勇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峰,英山县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知武,男,194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英山县。被告:袁猛,男,197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英山县。原告袁勇与被告袁知武、被告袁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期限到期后,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本案经本院院长审批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原告袁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查拥宝、唐峰、被告袁知武、被告袁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征地补偿款等共计21530.20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袁猛是兄弟关系,被告袁知武与我们是父子关系。2013年4月,英山县茶产业园在本县红山××板桥村征地,将原、被告家的田地征收,给付征地补偿费40280.40元,给付毁损林木款2780元(其中经济果木款500元、茶树款120元、板栗树款2160元),两项共计43060.40元。原告与两被告均分,应各自分得21530.2元。由于原、被告原来都是一个大家庭,在结账时,英山县红山××板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板桥村委会”)与被告袁知武结账,由他领取了上述补偿款。袁知武领走该款后,二被告坚持按照原来没有分家时的承包人口及田地分配,但事实上,由于二轮沿包以及家庭人口变动等原因,原、被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也发生变化,所以二被告坚持按一轮承包时的承包人口数及田地数分配就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袁知武将从板桥村委会领取的补偿款中的一半即21530.20元支付给原告。袁知武辩称,征地补偿款应该按照两兄弟和他们母亲三股来分配,不能按照袁勇说的袁勇占一半袁猛和母亲共占一半的方式来分配。袁猛辩称,我家总田亩数是1.9亩,我母亲和我们兄弟俩都有份。2005年二轮承包时,我在打工,我母亲不清楚有关情况,结果村里将其中一亩分给我哥袁勇了,剩下的9分再均分给我们兄弟俩,我认为二轮承包的时候田地不能这么分,我认为本案中争议的征地补偿款应该由我母亲、我哥和我按三股平均分配。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袁知武与妻子石玉梅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原告袁勇、被告袁猛两个儿子,袁知武一家都是本县红山××板桥村人。被告袁知武乃本县原麻纺厂退休工人,石玉梅与两个儿子均是农民。2005年4月份,本县红山××板桥村进行农村土地二轮延包。板桥村委会于2005年4月6日与袁猛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编号3-096。合同约定,发包方为村委会,承包方为袁猛,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为石玉梅。承包土地总面积0.65亩,其中“饶百怡田”0.15亩(四至:东抵叶知付田边、西至饶百怡田边、南邻人行路、北接叶知付田边),“袁垸正地”0.2亩(四至:东抵袁林地边、西至人行路、南邻马立存地边、北接王与宜地边),“山井地”0.3亩(四至:东抵张畈村塘、西至王胜才田边、南邻张畈村地岸、北接张畈村地岸)。板桥村委会亦于同日与袁勇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编号为3-097。合同约定,发包方为村委会,承包方为袁勇,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为袁勇妻子查拥宝和女儿袁硕。承包土地总面积0.65亩,其中“饶百怡田”0.15亩(四至:东抵袁林菜园、西至徐兵田、南邻河岸、北接马良友田),“袁垸正地”0.2亩(四至:东抵袁林地、西至人行路、南邻马力地、北接王与宜地边),“山井地”0.3亩(四至:东抵张畈村塘、西至袁猛田、南邻王胜才第、北接张畈村)。2013年4月,英山县茶产业园在红山××板桥村征地,将原告袁勇土地承包合同项下的田地0.45亩(“饶百怡田”0.15亩和“山井地”0.3亩)征收,亦将被告袁猛土地承包合同项下的田地0.45亩(“饶百怡田”0.15亩和“山井地”0.3亩)征收。上述被征收土地以及被征收土地上种植的经济林木共获得土地征收补偿款43060.40元,被告袁知武从板桥村委会领取上述款项后,原告袁勇、被告袁猛以及被告袁知武对该款如何分配产生分歧,原告袁勇遂诉至本院,要求分得上述款项中的一半即21530.20元。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享有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的权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所承包的农民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土地被国家征收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依法获得土地征收补偿的权利。本案中,袁勇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经营权共有人为妻查拥宝女袁硕)与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袁猛(经营权共有人为母石玉梅)均依法享有获得土地征收补偿的权利,袁勇及袁猛作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承包方代表,有权领取与其名下被征收土地相匹配的征地补偿款。本案中,袁勇和袁猛被征收的“饶百怡田”均为0.15亩,被征收的“山井地”均为0.3亩,双方被征收的“饶百怡田”位置相邻,双方被征收的“山井地”位置相连,经济林木均栽种于“山井地”上。因双方被征收的土地位置相邻或相连、面积相等且“山井地”上的林木难以厘清每株的归属,故本案中被告袁知武从板桥村委会领取的征地(含苗木)补偿款43060.40应该由被征收人袁勇与袁猛平均分得。被告袁知武占有原告袁勇及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所享有的土地征收补偿款,于法无据,原告袁勇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袁知武退还相关的土地征收补偿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知武应该予以退还。原告袁勇要求被告袁猛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因被告袁猛未占用该款,故袁勇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袁勇与袁猛各自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依法应该享有的份额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袁知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袁勇支付征地补偿款21530.20元。二、驳回原告袁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由原告袁勇和被告袁知武各负担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