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02执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1-16
案件名称
韩立闯与宿迁市鼎盛面粉制造厂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立闯,宿迁市鼎盛面粉制造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302执585号申请执行人韩立闯,男,196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诉讼代表人:蔡利军,男,196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诉讼代表人:戚振,男,196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诉讼代表人:陈勇,男,197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诉讼代表人:马林,男,197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州市睢宁县。委托代理人:臧梅,江苏河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菁,江苏河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迁市鼎盛面粉制造厂,住所地宿迁市经济开发区南区伟业路**号。投资人:盛兴礼。申请执行人韩立闯与被告宿迁市鼎盛面粉制造厂(以下简称鼎盛面粉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1302民初182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2016)苏1302民初182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 洋审判员 刘金星审判员 王新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蔡耀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