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民终3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李燕永、黄良东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燕永,黄良东,张新霞,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安阳益和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33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燕永,男,197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平,安阳市关区天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良东,男,196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建功,河南殷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新霞,女,197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喜,安阳市殷都区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彰德路南段。法定代表人齐吉忠,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志忠,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益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河大道与井岗大街交叉口。法定代表人贾俊才,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强,河南邦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燕永、黄良东因与被上诉人张新霞、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安阳益和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7)豫0505民初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燕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判决的第一项,并依法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张新霞对上诉人李燕永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张新霞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李燕永没有撞伤张新霞。提供的6张照片证明当时李燕永大货车倒车时前轮在地面上留下的轮胎痕迹以及大货车车头前面没有碰撞的痕迹。安阳益和工程有限公司现场工地管理人员白银、常玉军的证明,以及常玉军给上诉人出具的拉土票据,证明是张新霞骑电动车骑到上诉人的大车前边施工工地上摔倒的,而不是上诉人的大车撞倒。上诉人提供的公安机关接处警记录,在该记录中载明上诉人当时在倒车,但同时又载明将被上诉人撞倒,该记录互相排斥、互相矛盾、内容互相对立。黄良东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新霞对上诉人的诉请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张新霞提交的出警记录和李燕永提交的出警记录显示内容相互矛盾,李燕永提供照片显示李燕永在倒车,张新霞在车头前,其不可能是被撞伤的,原审法院认定张新霞被李燕永撞伤属于事实不清。二、本案中上诉人黄良东租用李燕永的货车往工地拉土,以车为单位支付运费,没有提供劳动工具,对李燕永没有任何管理、约束等,是典型的运输合同关系。另上诉人系个人,不具有用人单位主体资格。一审判决将一审被告安阳益和工程公司排除在责任主体之外,判令不具有用人资格的上诉人个人承担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时,上诉人黄良东系被法院追加为被告,被上诉人张新霞没有将上诉人列为被告起诉,一审法院依职权而非依被上诉人张新霞申请将上诉人追加为被告,违背了“不告不理”的诉权自治原则,程序违法。且上诉人黄良东并未参与本案前期诉讼程序,选择鉴定机构、资质等相关诉讼权利被剥夺。被上诉人张新霞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两上诉人之间与我公司无关,上诉人李燕永是否造成张新霞受伤,我公司不知道,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被上诉人安阳益和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张新霞由李燕永驾驶的车辆撞伤,但在判决时让工地管理方黄良东承担大部分责任于理不公,工地管理方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我公司与上诉人黄良东签订有承包协议,发生一切事故造成的损失均由承包人自行承担。原审判决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张新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245942.81元,并负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5日10时左右,原告张新霞骑电动自行车沿邺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枯河社区西边十字路口右转弯热力管道施工工地时,被为施工工地运土的被告李燕永驾驶的豫E×××××号货车撞倒。原告张新霞入安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1月10日出院,出院证载明:多发伤,1、失血性休克;2、骨盆骨折、耻骨上下支骨折(右)、坐骨棘、骶骨翼骨折、髂骨;3、腰椎骨折、腰椎横突骨折;4、闭合性胸部外伤、胸腔积液、肺挫伤、应力性肺不张、肺间质水肿;5、多发性软组织挫裂伤。原告张新霞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70805.5元。2015年11月25日安阳中医院出具证明,证明患者因多发外伤、骨盆骨折、失血性休克、腰椎骨折、闭合性胸外伤、多发软组织损伤,在我院住院手术治疗期间,因低蛋白症需输入血白蛋白,因本院无药,病人自费在药房购买共计10瓶。为此,原告外购药4700元。被告李燕永垫付10000元。事故发生次日,安阳市公安局北蒙分局治安大队接处警登记表载明:到现场,李燕永称2015年10月5日上午10时许,其驾驶豫E×××××号自卸车在枯河路口东200米路北施工倒车时将骑电动车的张新霞撞倒,李燕永在出警情况表上签字。原告张新霞有一个弟弟张马柱,原告张新霞需抚养的人有:父亲张爱臣,1953年8月11日生;母亲马凤香,1954年1月5日生;儿子郭佳琦,2001年12月13日生。另查明:1.2016年4月26日,安阳民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2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张新霞骨盆多发骨折,严重畸形愈合,该损伤导致的后果已达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被鉴定人张新霞骨盆多发骨折,致骨盆倾斜,双下肢长度相差5cm,该损伤导致的后果已达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豫安民众司鉴所(2016)临评字第11号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被评估人张新霞实施内固定物去除术的医疗费约为人民币9000元左右;正常情况下后续治疗时间约为18天左右。被评估人张新霞为复合伤且伤情较重,因损伤并临床治疗需要,需依赖他人护理,结合其伤情,综合评估认为,住院治疗期间应有2人对其护理;康复期间应有1人对其护理;护理期限为108日(含后续医疗时间18日);误工时间为180日。2.原告垫付伤残鉴定费2500元。3.2011年8月24日,被告李燕永与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四分公司签订车辆服务合同,被告李燕永以其自有的豫E×××××号货车以公司名义登记入户,合同期限至2014年8月24日。事发时该车辆仍登记在该公司名下。4.事发工地为被告安阳益和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工地,被告李燕永豫E×××××号货车系为工地拉土。5.2015年11月10日,被告黄良东工地人员张国伟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工地方垫付原告60000元医疗费。工地方实际已支付575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李燕永驾驶豫E×××××号自卸车在被告安阳益和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工地将原告张新霞撞伤,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处警记载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张新霞作为成年人,在路过热力管道施工工地时,未注意到被告李燕永驾驶的车辆,自己也有一定的责任,应承担次要责任,责任比例为25℅;被告李燕永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原告损失承担15℅的赔偿责任。被告李燕永与被告签订的挂靠合同已到期,豫E×××××号车辆虽虽仍在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但该公司未收取相应费用,并采取相应的应对措施,根据权利义务一致性原则,其对被告李燕永因该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该公司应以其他形式对其怠于履行管理职责的行为承担责任。被告黄良东作为工地的承包方,未采取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存在重大过错,应对原告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安阳益和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70805.5元、外购药4700元;误工费,根据安阳民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评估意见书误工期限为180天,3500元/月÷30天×180天=21000元;护理费15026.94元。其中住院期间护理费,即:33857元/年÷365天×54天(36天+后续治疗18天)×2人=10017.96元。出院后护理费:(33857元/年÷365天)×54天×1人=500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天+后续治疗18天)×30元/天=162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受伤的情况,考虑120天为宜,即120天×20元/天=24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安阳民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为两个九级伤残,故按22%计算,因原告为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即11696.74元计算,11696.74元/年×20年×22%=514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为3人,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每年8586.59元,共计422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2000元;鉴定费25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车辆损失酌定800元。以上共计234054.44元。被告李燕永承担15%,即35108元,扣除被告已给付10000元,被告李燕永应再支付25108元。被告黄良东承担60%即140432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7500元,应向原告支付82932元。被告李燕永辩称自己未撞到原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李燕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新霞损失25108元。二、限被告黄良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新霞损失82932元。被告安阳益和工程有限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新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800元,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2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5年10月5日10时左右,李燕永驾驶豫E×××××号自卸车在安阳益和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工地将张新霞撞伤,上诉人李燕永和黄良东认为李燕永未撞伤张新霞,但张新霞及李燕永提供的公安机关接处警记录均记载李燕永撞伤张新霞,且2015年11月10日张新霞与黄良东合伙人张国伟的协议书也记载张新霞被李燕永豫E×××××东风车撞伤,故上诉人李燕永和黄良东认为张新霞不是被李燕永撞伤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责任划分,本案中张新霞和李燕永未尽谨慎注意义务,黄良东施工场所未确保安全保障义务,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张新霞承担25%、李燕永承担15%、黄良东承担60%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本案程序问题,黄良东系安阳益和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追加为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故原审法院追加黄良东作为被告并无不当;黄良东虽未参与张新霞伤残鉴定程序,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新霞伤残存在不实之处,故黄良东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李燕永负担427元,上诉人黄良东负担187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宁小昆审判员 武丽霞审判员 郭 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殷双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