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1民初8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明达商店与魏某、翟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明达商店,魏某,翟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1民初8260号原告: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明达商店,住所地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敖木伦街北段东侧。负责人:耿建民,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某,内蒙古大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某,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农民。被告:翟某,男,197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明达商店与被告魏某、翟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委托代理人史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翟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49000元,并自2016年5月4日起按月利率15‰给付逾期利息至欠款还清时止。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49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起,由被告翟某担保,被告魏某在原告处赊购货物,欠款49000元,约定利息为0.015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款单一枚。被告魏某、翟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举任何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举的欠款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魏某在原告处赊购货物,合计欠款49000元。2016年5月4日,由被告翟某提供担保,约定利息0.015%,并与被告魏某共同为原告出具欠款单一枚。此笔欠款本息二被告尚未给付。本院认为,被告魏某向原告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明达商店赊购货物,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款单,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交易方式,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款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魏某应当按约定的数额积极履行给付义务。被告翟某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尚在借款保证期间内,故应对担保的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索要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魏某、翟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裁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明达商店货款49000元;二、被告翟某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向被告魏某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元,由二被告负担。邮寄费88元,由二被告各自负担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 婷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董宏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