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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3民初3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重庆乐展商贸有限公司与武汉大润发江汉超市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乐展商贸有限公司,武汉大润发江汉超市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民初3827号原告:重庆乐展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电测村193号3-2。法定代理人:徐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勇,重庆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治平,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武汉大润发江汉超市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江汉路257号。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蕾,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温莉莉,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重庆乐展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大润发江汉超市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开开庭时,原告重庆乐展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勇、董治平,被告武汉大润发江汉超市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蕾、温莉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乐展商贸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34360.9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6月签订了《合同书》,约定原告作为供应商向被告供货,2014年6月15日续签合同,期限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约定如果合同到期未续签,被告继续向原告发出订单且原告愿意继续供货,则合同继续有效;合同还约定了商品质量、商品交付、退换货约定、货款支付等其他有关事项。2013年6月18日起,原告开始向被告重庆合川店供货,持续至2015年6月,总计供货215781.81元(含税价金额);截至到2015年5月15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54368.6元,此后未付款。原告于2015年7月完成在被告重庆合川店的撤场工作。在合作期间,双方还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在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租用被告的端架作为产品展示,费用分别为12600元/年、190元/店/月,该费用在结算时从货款中扣除。现被告拖欠货款,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被告答辩称,1、双方2013年6月开始建立买卖和服务合同关系,双方2015年底左右再没有发生后续买卖合同关系,在此期间原告向被告两个厂编项下供货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194376.13元,被告向原告开具退货增值税发票金额13375.42元,被告已付款金额54368.6元,剩余费用126632.11元为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应该扣除的款项,具体剩余费用如何产生在举证时陈述。故被告不欠原告未付款。2、关于利息。原告起诉前没有向被告发出终止合作的书面协议,即便有对账意愿,也是终止合作后双方关账对账,对账清楚后付款。现在无证据证明双方进行了结算,故无付款义务。应该以原告起诉时作为原告发出对账请求,故被告无给付利息义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原告重庆乐展商贸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武汉大润发江汉超市发展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合同书》,合同第五条发票的交付,第1款约定:乙方按照国家税法的规定将商品和发票同时交于甲方指定的地点,以便于甲方向乙方及时支付货款。如果乙方未能同时交付的,甲方将以收到乙方开立正确的符合国家税法规定的发票日起算付款期限。第3款,甲方付款系统采取月结制,如果发送超过双方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的,乙方应主动向甲方反应并积极配合甲方核对账目,乙方如未尽到提醒责任的,视为乙方同意甲方的行为。第十条有效期间,合同期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本合同到期后,如甲方继续向乙方发出订单且乙方继续依照订单规定交货,则本合同将继续有效并对双方产生约束力。第十二条其他,第7款,一旦有任何一方提出中止或者终止合作,甲方将暂停支付乙方货款,以便双方在3个月内核对商品库存,各类费用,双方核对无误,确认后恢复支付���款。双方核对结算后均不得就已核对结算的部分针对对方提出任何权利主张。合同第八页:《特别条款、货款及帐目核对》,截止本合同签订日,已经由乙方实际交付甲方并已开具正确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双方约定的付款帐期已届满的供货,甲方已向乙方全部结算并将相应货款支付完毕。第1条,进价折扣、商品进价特别折扣及其他折扣,一律于进货计算甲方实际应付款项时即予扣除。双方还签订《2014年度商业合作条款》、《补充协议》约定了折扣扣费项目。经双方庭审对账确认,原告总供货款215781.81元,已开具发票款项为181000.71元,被告已付款54368.6元。70189#已实际折让金额7455.94元,70051#已实际折让金额33202.63元。双方扣费见附表。本院认为,原被告建立多年的购销关系,合同真实有效。现双方终止合作关系,原告要求支付下欠货款,符合合���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经审查符合约定的部分,予以支持。经核实,被告下欠原告货款30386.20元。因双方账目在庭审中方核实清楚,原告主张此前利息的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大润发江汉超市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乐展商贸有限公司货款30386.2元;二、驳回原告重庆乐展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8元,由原告重庆乐展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312���,被告武汉大润发江汉超市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76元(此款原告已预付本院,被告武汉大润发江汉超市发展有限公司应负担的676元应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燕人民陪审员  方 毅人民陪审员  熊昌全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叶 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