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4执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814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行与卞汉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行,卞汉臣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84执814号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行,住所地海门市海门街道解放中路269号。负责人:宋卫军,行长。委托代理人:蔡春雷,男,1970年2月23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海门市。被执行人:卞汉臣,男,1970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海门市。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行与被执行人卞汉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的(2015)门商初字第0026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249844.85元及相应利息;支付申请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行律师费90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诉讼费用人民币4427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另应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3956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3月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及限制高消费令;同月7日,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卞汉臣名下位于海门市新海路590号1幢及1幢18号车库不动产,该房产系卞汉臣与陈英共有的唯一住房,有多次查封,且已抵押给江苏海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另查明,被执行人卞汉臣除上述抵押房产外,无银行存款、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2017年7月4日,本院到被执行人位于海门市海门街道海西居委会的居住地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卞汉臣长期在外,下落不明,其在居住地亦无财产可供执行。2017年8月4日,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统一向全社会公布。本院经过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则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了执行进程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表示被执行人目前确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下落不明,并据此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执行通知书、限制消费令、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进程告知书、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抵押房产外,被执行人名下均查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而上述抵押房产本院另案在处理,本案已申请参与分配。鉴于被执行人名下目前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沈 波审判员 王锦成审判员 董景松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周 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