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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701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高亚州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亚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701刑初102号公诉机关博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亚州,男,1990年1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2017年5月1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博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5日被博乐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7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博乐市人民检察院以博乐市检公诉刑诉(2017)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亚州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沙如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亚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博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6日6时55分许,被告人高亚州醉酒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博乐市青得里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西郊客运站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高亚州每百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7.2毫克,达到醉酒状态。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亚州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亚州自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高亚州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可以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高亚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请求本院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6日6时55分许,被告人高亚州醉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博乐市青得里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西郊客运站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2017年5月8日,经博州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所送高亚州静脉血样(编号为2017LH170)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97.2mg/100ml。被告人高亚州达到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高亚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高亚州的供述及辩解,博州公(物)鉴(理)字[2017]170号物证检验报告、高亚州危险驾驶案现场查获照片、医院提取血样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亚州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亚州自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亦能当庭自愿认罪,根据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高级人民检察院、自治区公安厅制定的《关于贯彻的实施意见》中缓刑适用范围的规定,鉴于被告人高亚州此次行为未造成他人身体及财物的损失,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高亚州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对公诉机关发表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亚州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须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崔 双 喜人民陪审员 孙 凤 珠人民陪审员 沙热合提汗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美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