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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02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王兴华与胡文平、方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华,胡文平,方黎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302民初227号原告王兴华,女,汉族,1969年10月5日出生,湖北省十堰市人,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被告胡文平,男,汉族,1971年1月20日出生,十堰一诺瑞特工贸有限公司经理,住湖北省十堰市。被告方黎明,女,汉族,1978年5月7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原告王兴华诉被告胡文平、方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华、被告胡文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黎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兴华向本院提出诉讼: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2.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各项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胡文平向我借款用于资金周转。我于2012年2月12日借给胡文平10万元,约定月息3%,同年12月,又借给胡文平30万元,约定月息3%。2014年4月,我的朋友杨梅听说我把钱借给胡文平,胡文平能按月付息,杨梅就说也有20万元想放到胡文平处,但不认识胡文平,要求通过我把钱放到胡文平处,我想是朋友,就帮她把钱放给胡文平,胡文平给我出具借条,我给杨梅出具借条。2015年4月,杨梅把我起诉至张湾法院,被法院判决偿还其欠款20万元及利息。胡文平共从我们夫妻处共借款60万元。为节省诉讼费,只能先起诉2014年4月7日胡文平出具20万元的欠条。经审查,胡文平因犯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本院(2016)鄂0302刑初1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胡文平退赔违法所得3144.8万元并返还被害人,其中包含本案王兴华所诉的27.6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权利已由刑事案件处理,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兴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王兴华实际缴纳1300元,1300元应退给原告王兴华。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世林审 判 员  全 琳人民陪审员  陈新权二Ο二Ο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石 珍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