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民终1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梅楠与高怀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梅楠,高怀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民终16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梅楠,中石油公司职员,现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龙,北京市法大(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钢军,北京市法大(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怀东,个体工商户,现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晓梅,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梅楠因与被上诉人高怀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5民初6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梅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龙、高钢军、被上诉人高怀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晓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梅楠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驳回高怀东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高怀东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高怀东所举的2013年12月31日《欠据》载明的36万元欠款,是前期借款以月息4分计算的利息,梅楠没有拿过该36万元款项,以月息4分计算利息违反法律规定,不应当保护,另外,一审法院没有核减梅楠于2014年给高怀东账号偿还的2万元本金。高怀东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梅楠上诉称36万元欠款是其前期借款以月息4分计算的利息的主张,从属无稽之谈,与事实不符,没有证据证明。梅楠于2014年给高怀东账号打入的2万元,是其他款项,不是还款,不应当核减。高怀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梅楠支付欠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及利息38750元(250000元本金利息从2014年1月1日,按年利息6%计算,计算至2016年8月1日,最终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上欠款本金和利息合计人民币2887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梅楠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31日,梅楠给高怀东出具《欠据》一份,载明:”今欠高怀东人民币360000元(截止2013年底)。本人在2014年底至少还150000元。”庭审中,高怀东认可梅楠已偿还欠款11万元。梅楠认可因工程资金周转向高怀东借款。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高怀东在庭审中提供了梅楠出具的《欠据》一份,梅楠对借款事实认可,故该院认定双方借贷关系已形成。对于高怀东要求梅楠偿还欠款本金25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高怀东要求梅楠支付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按年利息6%计算的利息为38750元,且利息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经核准(250000元×31个月×6%÷12个月=38750元),予以支持。对于梅楠辩称借款已陆续偿还完的抗辩理由,因梅楠提供的收条均在其出具《欠据》之前,不能完全证明其已将《欠据》上所写借款偿还,故对此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梅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高怀东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38750元(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8月1日),以上共计288750元,并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6(高怀东已预交),由梅楠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庭审中,梅楠提交二份银行转款凭证,一审法院未作认定,一份是2014年3月7日中国工商银行自助终端凭条,梅楠汇给高怀东(账号为×××)5000元,一份是2014年8月(多少日看不清)中国银行自助提款机转账凭条,梅楠汇给高怀东(账号为×××)1.5万元,合计2万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梅楠欠高怀东36万元的事实有双方并无争议的《欠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高怀东认可梅楠已经偿还11万元该欠款本金,而且已经偿还的11万元有银行付款凭证佐证,本院亦予以确认。梅楠于2014年支付给高怀东的2万元,应当确认为梅楠偿还高怀东该欠款本金,因此,梅楠应当偿还高怀东借款本金不是25万元,应当变更为23万元。至于高怀东辩称其2014年收到梅楠的该2万元是其他款项而不是还款,因高怀东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辩称的事实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高怀东要求梅楠支付其从2014年1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因具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应以23万元为基数。梅楠上诉称欠款已经还清,但梅楠提供的还款收条均在梅楠出具的36万元《欠据》之前,根据证据规则,梅楠提供的还款收条并不能证明梅楠偿还的是《欠据》上所写欠款,梅楠的该上诉主张及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梅楠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5民初6307号民事判决”梅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高怀东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38750元(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8月1日),以上共计288750元,并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为”梅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高怀东欠款本金23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1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5632元,由上诉人梅楠负担5182元,高怀东负担450元。审判长 李永刚审判员 郭丰愷审判员 洪齐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 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