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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8民初4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4400陈绍林与苏州追速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绍林,苏州追速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8民初4400号原告:陈绍林。委托代理人:沈俊涛,浙江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追速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劳动路1号101室。法定代表人:袁以奎。原告陈绍林与被告苏州追速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绍林及其代理人沈俊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追速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绍林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转交因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共计150000元;2、被告支付给原告经济损失,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2日,被告与原告在杭州环北市场7F76号原告经营的裤比酷商铺处,共同签订《非诉讼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原告委托被告负责就浙江太禾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货款共计214712元欠款催收事宜。被告接受委托并且成功收回150000元欠款后,未依约定将该笔款项交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和微信联系索要后,被告于2016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50000元的欠条,承诺出具该欠条之日后便支付。但是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被告侵占至今未予交还。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转交因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共计150000元,并且应当赔偿由于被告的违约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参照自2016年12月17日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被告苏州追速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1日,浙江太和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今欠杭州环北市场4F168酷比裤2015年货款贰拾捌万肆仟柒佰壹拾贰元整(284712)。排款日期从2016年3月开始排款给酷比裤每周安排货款壹万元整。”谢丽虹在《欠条》上签名。2016年10月12日,陈绍林以“环北市场裤比酷”(甲方)的名义与苏州追速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非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内容为:“甲方自愿委托乙方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为甲方办理委托事宜,负责追回债务人浙江太禾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欠款,共计人民币214712元。甲方能准确提供债务人下落,则乙方前期不收取任何费用,后期按成功后收费,标准为按收回债款15%比例收取劳务费,不成功则乙方不收取任何费用。乙方在催收过程中的一切经济与法律责任均由乙方自身承担,甲方只作合法协助。自本合同签订之日2016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在此期限内乙方负责完成甲方的委托工作。如果乙方工作有实质进展,本合同自动延期。该期限满后甲方中止,则甲乙双方办理终止手续,并收回协议及相关资料。”双方均在合同上签章。2016年10月26日,谢丽虹转账5万元至袁以军账户。2016年12月1日,谢丽虹转账10万元至袁以军账户。2016年12月17日,苏州追速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向陈绍林出具《欠条》,内容为:“苏州追速商务信息询有限公司欠陈绍林拾伍万元(150000.00)。”苏州追速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在欠条上盖章,陈绍林在欠条上签署名字和身份证号码。另查明,“环北市场裤比酷”并非企业名称,系陈绍林作为个体工商户自拟的店名,经营场所为浙江省杭州环北丝绸服装城7层76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非诉讼委托代理合同》、《欠条》、银行回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陈绍林与被告苏州追速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非诉讼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且生效。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被告已实际收到了案外人谢丽虹支付的15万元款项,根据双方签订的《非诉讼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按收回债款的15%比例收取劳务费,故在扣除22500元劳务费后,应将剩余的金额127500元返还原告;庭审期间,原告陈绍林亦对扣除相应劳务费事项予以认可。原被告共同书写的《欠条》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经约定过明确的付款时间,当履行期限不明确,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12月7日书写欠条之日支付逾期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苏州追速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追速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绍林款项人民币127500元。二、驳回原告陈绍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陈绍林负担225元;被告苏州追速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425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曹黎丰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卞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