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6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黄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刑初339号公诉机关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7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30日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2016年6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1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樊城检刑诉〔2017〕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迎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按“咪咪”(情况不详)要求到襄阳市XX宾馆3803房间,将一袋毒品(0.38克)交给吸毒人员高某,高将150元现金交给黄,后黄离开宾馆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高某身上提取毒品一小袋。经襄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毒品检验,从送检的1袋白色块状粉末物质中验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前科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高某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意见书、现场称重笔录、毒品毒资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在刑满释放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本案涉案的0.38克毒品及毒资人民币15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挺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林映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