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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民终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陈进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陈进安,凌耀舫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民终8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高凉中路*号大院亨利华府综合楼*****号首层*号房、第2、3层2号房。主要负责人:劳和彪,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鹏,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进安,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彩发、杨金文,均是广东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凌耀舫,男,汉族。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茂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进安、凌耀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16)粤0902民初1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大地保险茂名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认定上诉人商业险内不负赔偿责任,不服一审判决的金额为214429.54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上诉人大地保险茂名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负赔偿责任不合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依法无需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驾驶人凌耀舫驾驶不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车辆,遇事没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事故时被上诉人凌耀舫驾驶的车辆不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根据上诉人与凌耀舫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合同约定,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款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该免责条款已用加粗黑体进行表明提示,保险人尽到了告知义务并送达了保险人和条款,被保险人也通过缴交保险费的行为对此进行了���认,所以事故当时凌耀舫驾驶的车辆未进行安全检验,且车辆行驶证上的检验有效期也已过期,故符合商业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项,上诉人不应在商业险负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依然判决上诉人在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是不合理的。二、一审法院认定后期依赖护理费按150元/天计算过高,不合理。本案中的护理费也是按120元/天计算,后期依赖护理费计算标准应与护理费标准一致。被上诉人陈进安辩称:一、上诉人提供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车辆未年检而不负赔偿责任,该条款是责任免除的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不得加重对方责任。本案中投保车辆未年检并不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不应当成为上诉人免除责任的理由。而且,该格式条款并没有明确告知凌耀舫相关免责事由,上诉人没有尽告知义务,该不公平的格式条款并不能对抗作为善意第三人以及受害者的陈进安。二、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凌耀舫不作答辩。原告陈进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大地保险茂名公司、凌耀舫赔偿原告336404.612元,被告大地保险茂名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4日,陈进安驾驶粤K42X**号二轮摩托车从长坡往平山方向行驶,于18时30分途经高州市平山镇上水尾村路段会车时靠左侧路面行驶,致该车与相对方向由凌耀舫驾驶的冀DFFX**号自卸低速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陈进安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高公交认字[2015]第004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进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凌耀舫负事故次要责任。临漳县金凤大街畅达农机服务部是冀DFFX**号自卸低速货车的法定车主。事故发生时,该车在大地保险茂名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该车还在大地保险茂名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含不计免赔条款。本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陈进安受伤后,当天被送到医院治疗,用去检查费用782元。陈进安之后转到高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自2015年12月24日至2016年2月3日,共住院治疗41天。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诊���内容为:1.左侧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2.多发脑挫裂伤出血;3.脑肿胀、脑疝;4.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后颅窝骨折及颅底骨折;6.枕顶部头皮血肿。建议:1、继续预防颅内感染治疗;2、加强营养、注意休息;3、三个月后返院行颅骨修补术;4、住院期间留陪人贰人;5、随诊。陈进安在高州市人民医院共用去门诊费812.5元,住院医疗费80584元。陈进安主张因购买白蛋白用去8290元,但未有相关医嘱。2016年2月15日,陈进安到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同月22日,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粤国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陈进安之伤,系因本次车祸所致。构成“道标”Ⅲ(三)级和X(十)级伤残。陈进安为完全护理依赖。鉴定费为2600元。陈进安系城镇户口。陈进安主张护理费为120元/天;后期依���护理费为150元/天;精神损害赔偿金24300元;交通费5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票据;租床费370元;误工费13659.9元,但未提供误工损失证明。陈进安庭审中确认大地保险茂名公司已赔付10000元。大地保险茂名公司于庭审结束后向本院提交本案涉案的投保单及保险条款。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一栏:“1、本人(单位)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2、以上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该栏下面有凌耀舫签名。《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2015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757.2元/年。一审法院认为: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凌耀舫承担次要责任,陈��安承担主要责任,该认定依法有据,责任分担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凌耀舫承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损失的30%赔偿责任。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内容,其形式要件合法,对其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大地保险茂名公司辩称因冀DFFX**号自卸低速货车没有进行年检,故第三者商业险免赔。主张适用的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大地保险茂名公司对该格式条款具有说明、解释的义务。大地保险茂名公司称已在投保单作出了保险公司已对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履行了说明义务的声明,但该声明是大地保险茂名公司在与凌耀舫成立保险合同前保险单上已印制作好的格式内容。在本案中,大地保险茂名���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已经就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大地保险茂名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也未在免责条款加黑、加粗加以区别。故其主张免责的条款不适用于本案。陈进安请求本案根据《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相关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陈进安因本案交通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分析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陈进安提供因本案交通事故住院期间医疗票据及费用清单,医疗费为82178.5元。至于陈进安主张因购买白蛋白用去8290元,因未有相关医嘱,对此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故陈进安的住院伙食补助为4100元(41天×100元/天)。3.关于营养费1230元,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参照茂名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结合治���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医嘱建议,陈进安主张其住院期间按120元/天的标准计算,符合规定。陈进安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9840元(41天×120元/天×2人)。5.残疾赔偿金,陈进安经鉴定为“道标”Ⅲ(三)级和X(十)级伤残,陈进安年龄至定残之日,其年龄未超过60周岁,残疾赔偿金标准按照城镇人口计算,故其残疾赔偿金为563066.64元[34757.2元/年×81%(伤残等级系数)×20年]。6.评残鉴定费2600元,系陈进安为评定伤残等级支出的实际费用,理应获得赔偿,本院予以支持。7.关于误工费13695.9元,因陈进安未能提供误工损失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8.由于事故造成陈进安伤残,给陈进安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第十条的规定,陈进安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4300元过高,应酌情支持7500元��9.后期依赖护理费,陈进安主张3年依赖护理费符合规定,依赖护理费为164250元(365天×150元/天×3年,从2016年2月23日计至2019年2月22日)。10.交通费500元,因陈进安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票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11.租床费370元,因陈进安未能提供证明是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进安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合计为834765.14元,均属合理损失。陈进安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87508.5元,大地保险茂名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给陈进安(该费用大地保险茂名公司已支付),对超出赔偿限额部分77508.5元(87508.5元-10000元),应由凌耀舫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承担30%责任23252.55元(77508.5元×0.3)。陈进安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评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期依赖护理费合计747256.64元(9840元+563066.64元+2600元+7500元+164250元),大地保险茂名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给陈进安。对超出赔偿限额部分637256.64元(747256.64元-110000元),应由凌耀舫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承担30%责任191176.99元(637256.64元×0.3)。综上,扣减大地保险茂名公司已赔付的10000元,大地保险茂名公司还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损失110000元给陈进安。对超出赔偿限额部分214429.54元(23252.55元+191176.99元),由凌耀舫负责赔偿给陈进安。由于事故车辆已经在大地保险茂名公司购买了商业险,故大地保险茂名公司应在商业险责任限额3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给陈进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损失110000元给原告陈进安。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损失214429.54元给原告陈进安。三、驳回原告陈进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6元(��告已预付),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6120元,由原告陈进安负担226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应负担之金额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陈进安,本院不作另行退收。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一,《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一栏载明:1、本人(单位)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2、以上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该栏下面有凌耀舫签名。另查明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中载明:本人就冀DFFX**号车,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险,确认以下事项:产险销售人员姓名:凌云海,执业证号:01000244090080002014000358。已经向本人详细说明有关保险条款内容,并清楚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下面分别有投保人凌耀舫和产险销售人员的签名及署明日期为2015年9月25日。另查明三,冀DFFX**号自卸低速货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上记载该车的检验有效期至2012年11月。冀DFFX**号自卸低速货车在2015年12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至今未年检。另查明四,上诉人大地保险茂名公司与被上诉人凌耀舫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合同约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款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该免责条款的字体字体与其他条款为同一字体,未采用加黑、加粗等特别标识。本院认为,据上诉人大地保险茂名公司及被上诉人陈进安、凌耀舫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大地保险茂名公司对于未按规定检验的车辆承保商业三者险后,能否因车辆未按规定检验而免赔;二、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陈进安后期依赖护理费以150元/天计是否合适。一、关于大地保险茂名公司对于未按规定检验的车辆承保商业三者险后,能否因车辆未按规定检验而免赔的问题。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本案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是否生效,需据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是否已尽免责条款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来予以认定。本案中,涉案车辆保险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一栏虽载明:本人(单位)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但经与上诉人大地保险茂名公司提供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原件核对,上述免责条款的字体与其他条款为同一字体,未采用加黑、加粗等特别标识以达到引起投保人注意的程度,无法认定保险人已尽到提示义务;同时,保险单中投保人签名的声明栏中,并未明确指明哪些条款系免责条款,及写明对其相关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已作说明,亦没有保险人已对免责条款尽明确说明的记录,无法认定保险人已尽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免责条款在本案中不发生效力。第二、凌耀舫驾驶的冀DFFX**号自卸低速货车应于2012年11月30日前依法履行车辆年检手续,大地保险茂名公司作为车辆保险人,是专业的保险经营机构,比投保人更了解保险合同本身和签订保险合同时应注意的问题,在签订合同时,应当对包括通过年检等条件的车辆予以投保。保险公司对未经年检合格的车辆予以承保,而后又以���车辆未经年检,而要求免除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客观上造成保险公司只收取保费而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结果,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属责任免除的范围。该条款适用范围主要针对投保时车辆在检验有效期内,而保险期限内车辆又必须进行年检,由于投保人的过失未进行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以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方可免除责任的情形。本案中的冀DFFX**号自卸低速货车并不符合上述约定的情形,故该约定在本案不适用。综上两点所述,上诉人大地保险茂名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凌耀舫驾驶的车辆不按规定进行年检,根据上诉人与凌耀舫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合同约定,上诉人应予免赔的观点无理,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陈进安后期依赖护理费以150元/天计是否合适的问题。《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陈进安因本次事故被确定为完全护理依赖,一审法院参照茂名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及结合被上诉人陈进安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予以综合考虑,酌情认定被上诉人陈进安后期依赖护理费以150元/天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大地保险茂名公司��为被上诉人陈进安后期依赖护理费应以120元/天计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大地保险茂名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16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黎 晓代理审判员  曾玉金代理审判员  庞巧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王舟宇书 记 员  陈婉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