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4民初3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上海胜格服饰有限公司与上海绿盒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胜格服饰有限公司,上海绿盒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民初3795号原告:上海胜格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王建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栓栓,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马庆,上海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绿盒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唐俊喜,职务不详。原告上海胜格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格公司)诉被告上海绿盒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盒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胜格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栓栓、尹马庆到庭参加诉讼,绿盒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胜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绿盒子公司立即支付服装加工费欠款736,924.30元;2、判令绿盒子公司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736,924.3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胜格公司与绿盒子公司原系友好合作关系,胜格公司长期向绿盒子公司提供服装加工等产品。2016年3-4月期间,双方签订数份买卖合同,针对合同号XXXX,入库金额171,296.80元,应支付预付款30,450元;针对合同号XXXX,入库金额243,376.90元,应支付预付款50,660元;针对合同号XXXX,入库金额535,770.60元,应支付预付款104,800元。以上入库均有签字认可,胜格公司也据实开具了相对应金额的发票,但绿盒子公司至今已付款213,520元,仍欠款736,924.30元未支付。遂起诉。绿盒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5日,绿盒子公司作为买方、胜格公司作为卖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产品的品名、规格、数量、金额、销售第三方单价、供货时间见“订单明细”;合同签订后,大货验货完毕后买方付合同(订单)总价款的20%为预付款,大货交付,买方验收合格入系统后,卖方向买方开具并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7%),买方收票并验货完毕后120天(买方内部申请付款的时间除外),支付本合同价款总额的80%;卖方包工包料制作成品……;卖方对买方提供的技术图纸、加工样品等相关资料负有保密的义务,未经买方许可不得留存、复制,不得加工、销售买方提供的相同款式的产品……;按买方要求包装,以运输途中不损坏产品为准,按合同交货日期交货至买方指定仓库嘉善县魏塘镇金秀路XXX号,运费由卖方负责;等等。同日,绿盒子公司为买方、胜格公司为卖方,签订编号为LHZPZXXXXXXXXXXX的《订单》,订单对产品的品名、规格、数量、金额及供货时间作了约定:订单总金额253,300元,到货日期2016年1月20日。2015年12月9日,双方再次签订编号为LHZPZXXXXXXXXXXX的《订单》,订单总金额524,000元,到货日期2016年3月25日-4月10日;以及编号为LHZPZXXXXXXXXXXX的《订单》,订单总金额228,500元,到货日期2016年4月10日。2016年1月26日,绿盒子公司支付编号LHZPZXXXXXXXXXXX的《订单》项下预付款50,660元。上述订单签订后,胜格公司即按照绿盒子公司的要求进行服装生产加工,并陆续于2016年1月23日至2016年4月25日期间将加工好的服装送至绿盒子公司仓库,由绿盒子公司签收。2016年3月21日,绿盒子公司付款82,860元;2016年5月27日,绿盒子公司付款30,000元;2016年9月14日,绿盒子公司付款30,000元。2016年10月19日,双方员工通过QQ进行对账,绿盒子公司向胜格公司发送对账单,确认尾号044、063、064订单下的应开票金额分别为243,376.90元、535,770.60元以及171,296.80元,合计950,444.30元;并发送开票信息给胜格公司,要求胜格公司分色、分款开票,备注栏要写合同号。2016年10月21日,胜格公司按照绿盒子公司要求,向绿盒子公司开具总金额为309,998.9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6年11月15日,绿盒子公司付款20,000元。至此,绿盒子公司共计已付款213,520元,尚余736,924.30元未付,胜格公司多次催讨未果,遂起诉。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买卖合同》、订单、送货单、QQ聊天记录、对账单、付款凭证、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胜格公司与绿盒子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订单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胜格公司已按约履行了服装加工及供货义务,绿盒子公司理应按照双方对账确认的金额支付货款,逾期未付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于2016年10月19日通过QQ完成对账,故利息损失宜自2016年10月20日起算。审理中,绿盒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绿盒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胜格服饰有限公司货款736,924.30元;二、上海绿盒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胜格服饰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736,924.3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驳回上海胜格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69元,由上海绿盒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 莉人民陪审员 韩建丽人民陪审员 王兰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李润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