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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4民初4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付海轶与穆桂海、张万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海轶,穆桂海,张万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民初4158号原告:付海轶,男,1975年2月23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现住天津市武清区。被告:穆桂海,男,1957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被告:张万平,女,1957年8月20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原告付海轶与被告穆桂海、张万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海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穆桂海、张万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穆桂海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2.要求被告穆桂海给付自2016年12月19日至2017年7月31日按照年息24%的计算的利息17600元;3.要求被告张万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穆桂海由于资金周转的需要以其本人的名义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20000元,借款期限为14个月,利息按年息24%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0月19日向被告穆桂海提供的62×××71账户转账116400元,另给付现金3600元,共计120000元。同时被告张万平书面承诺对被告穆桂海的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合同到期后,二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穆桂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张万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借款合同一份、借条一份、收条一份、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一份、担保人承诺书一份、转账明细一份。因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附卷予以佐证。二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穆桂海系朋友关系。2015年10月19日,被告穆桂海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穆桂海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原告将借款发放至被告穆桂海指定账户62×××71之中,借款期限为14个月(自2015年10月19日至2016年12月19日),月利率2%。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穆桂海指定的账户转账116400元,另给付被告穆桂海现金3600元,共计120000元。被告穆桂海收到借款后当日分别为原告打下了《借条》及《收条》。被告张万平在《借条》落款担保方处签名按手印,并于2015年10月19日向原告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及《担保人承诺书》,承诺对被告穆桂海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诉讼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仅归还了借款期间的利息,本金经多次催要未能偿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主张自逾期之日即2016年12月19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以本金1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24%的计算的利息17600元,另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穆桂海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将借款支付给被告穆桂海,被告穆桂海在借款到期后应如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推脱拒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张万平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及《担保人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万平自愿对被告穆桂海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张万平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的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穆桂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付海轶借款本金120000元、利息17600元,共计137600元;二、被告张万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长军人民陪审员  王 刚人民陪审员  袁俊旺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张石岩附引用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