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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民终1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余远虢、中国长江三峡集团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远虢,中国长江三峡集团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民终17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远虢,男,196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长江三峡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玉渊潭南路1号。法定代表人:卢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选群,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伯华,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余远虢与被上诉人中国长江三峡集团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西陵区人民法院(2016)鄂0502民初2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余远虢、被上诉人中国长江三峡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选群、黎伯华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远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将位于东山大道101号土地范围内的化粪池迁走,以排除妨碍。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不能证明该化粪池由被上诉人承担管理义务不正确。被上诉人通过房改将东山大道101号彩陶厂组团住宅小区的部分住房出售给单位员工,公共化粪池仍由被上诉人的物业公司管理,由此可以证明该小区业主约定由被上诉人管理该小区的公用配套设施,故该小区公用配套设施的化粪池由被上诉人承担管理义务。即使该小区业主对如何管理小区公用配套设施的约定不明确,被上诉人在小区内拥有三套住房,作为小区公用配套设施的共有人之一,也应承担将该化粪池迁走以排除妨碍的义务。中国长江三峡集团公司辩称,本案化粪池系彩陶小区的公共设施,不属于被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无管理权亦无处分权,被上诉人无权迁走化粪池;彩陶小区仅有三套房屋属于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称小区业主约定由被上诉人管理公共设施与事实不符,并称被上诉人作为共有人之一应承担公共设施的管理义务亦不正确,被上诉人对该小区公共设施无管理义务,更无将化粪池迁走的义务。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余远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中国长江三峡集团公司、中国长江三峡集团三峡枢纽建设运行管理局将建在余远虢位于东山大道101号土地范围内的化粪池迁走,以排除妨碍;2、本案诉讼费由中国长江三峡集团公司、中国长江三峡集团三峡枢纽建设运行管理局承担。一审中,余远虢经一审法院准许撤回对中国长江三峡集团三峡枢纽建设运行管理局的起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余远虢于2004年11月2日取得了证号为宜市国用(2004)第090101003号土地使用权证,2006年8月30日取得证号为宜市房权证西陵区字第××号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宗地图及房产证分户平面图均标示了土地使用权范围,本案争议的化粪池修建在余远虢土地使用权范围内。该化粪池系东山大道101号彩陶厂组团住宅小区的公用配套设施,该小区由宜昌市伍家房屋开发公司于1995年建设开发,后中国长江三峡工程开发总公司购买了该小区部分住房,并于1998年通过房改按照房改成本价出售给本单位职工,现尚有3套房屋由该公司所有。另查明,中国长江三峡工程开发总公司于2009年名称变更为中国长江三峡集团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化粪池系东山大道101号彩陶厂组团住宅小区全体业主的公用配套设施,中国长江三峡集团公司提供的证据表明,该小区由宜昌市伍家房屋开发公司于1995年建设开发,该化粪池亦由其修建。后中国长江三峡集团公司(原中国长江三峡工程开发总公司)购买了该小区部分住房,并已通过房改出售给单位职工。而余远虢自述其是于2003年通过拍卖取得土地使用权,且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中国长江三峡集团公司有侵害其土地使用权的侵权行为,亦不能证明该化粪池由中国长江三峡集团公司所有或承担管理义务,故余远虢要求中国长江三峡集团公司将该化粪池迁走以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余远虢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余远虢已预交),减半收取40元,由余远虢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东山大道101号彩陶厂组团住宅小区系由宜昌市伍家房屋开发公司于1995年建设开发,本案争议的化粪池为该小区公用配套设施,亦由其修建,该小区建设及化粪池修建均通过了当时的宜昌市规划设计管理局审批,系合法建筑设施,后中国长江三峡集团公司(原中国长江三峡工程开发总公司)购买了该小区部分住房,并于1998年通过房改出售给单位职工。余远虢通过拍卖于2004年11月2日取得宜市国用(2004)第090101003号土地使用权证前,本案争议的化粪池即已存在。余远虢要求中国长江三峡集团公司将该化粪池迁走以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且中国长江三峡集团公司购买了该小区部分住房后已于1998年通过房改出售给单位职工,其虽仍拥有该小区三套房屋的所有权,但并非该小区化粪池的占多数比例共有权所有人,亦非该小区化粪池的管理人,余远虢称该小区化粪池作为公用配套设施应由中国长江三峡集团公司承担管理义务与事实不符。至于余远虢诉称该化粪池环境恶化、疏于管理,其应与彩陶厂组团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协商要求加强管理、改善环境或向当地行政监管部门申请依法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余远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余远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士勇审 判 员 苗劲松审 判 员 张原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法官助理 张宽红书 记 员 杨德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