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01民初1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2-13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徐某某、杨某某1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徐某某,杨某某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凯里支公司,福泉市中医医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601民初1291号原告:杨某某,男,1966年5月9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永庆、陈剑,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徐某某,女,197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贵阳市乌当区人,乌当区号。被告:杨某某1,男,1964年1月5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都匀市人,都匀市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凯里支公司。住所地:凯里市宁波路*号。负责人邰胜琼,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男,1992年4月18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系该公司职员。凯里市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福泉市中医医院,住所地贵州省福泉市马场坪办事处市场路**号。法定代表人苏军,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祖奎,贵州煜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徐某某、杨某某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凯里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凯里支公司)、福泉市中医医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永庆、被告徐某某华、杨某某1、被告中财保凯里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福泉市中医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祖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向本院请求依法判决:一、四被告连带返还原告支付垫付医疗费34100元;二、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徐某某、杨某某1因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分别向凯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凯里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日作出(2016)黔2601民初11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财保凯里支公司承担徐某某医疗费等共计169426.9元;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2016)黔2601民初11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判决被告中财保凯里支公司承担杨某某1医疗费等共计32594.1元。两份判决书均认定我驾驶贵H×××××5号中型卸货车系鑫鼎房地产公司所有,并在被告中财保凯里市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然而,被告徐某某、杨某某1受伤住院期间,我已经为被告徐某某、杨某某1垫付了相关医药费34100元,有票据为证,但被告福泉市中医医院却在开具发票时将我垫付的费用一并出具给了被告徐某某、杨某某1,故我垫付的费用并未在被告徐某某、杨某某1的医疗费中一并扣除。我多次向四被告主张垫付医疗费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本案中,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因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经本院审理后,已于2016年7月2日作出(2016)黔2601民初11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凯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69426.9元……”。该判决书已就本次交通事故徐某某应获得的医疗费等赔偿作出处理,判决生效之后,被告中财保黔东南支公司已将款项全部支付给徐某某。现被告再次就徐某某医疗费问题提起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50元,已减半收取325元,全额退还原告杨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 艳审 判 员 何婷婷人民陪审员 顾劲松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姚彩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