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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5民初1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方玉磊与李思远、刘聪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玉磊,李思远,刘聪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民初1145号原告:方玉磊,男,198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李思远,男,1989年5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现羁押于河北省上板城监狱。被告:刘聪聪,女,198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方玉磊与被告李思远、刘聪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因被告李思远处于涉刑事案件侦查阶段,本案遂中止审理。2017年8月3日中止事由消除恢复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玉磊、被告李思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聪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玉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二被告为夫妻关系。2015年1月14日,被告李思远从原告处借款31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止于2015年3月3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总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不还,故原告提起民事诉讼。李思远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虽然借条中没有注明利息,但是双方约定了利息,自己给付原告的利息已经超过本金,不同意再偿还原告借款。刘聪聪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于2013年4月12日登记结婚。2015年1月14日,被告李思远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方玉磊借款310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本人李思远向方玉磊借款叁拾壹万元整(310000.00)借款期限2015年1月14日至2015年3月31日。借款人:李思远2015年1月14日。被告李思远对借款事实及出具借条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思远主张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自己向原告偿还利息金额已经超过借款本金,但就具体偿还利息的数额及利率均未作出明确说明,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李思远经过协商,原告方玉磊自愿放弃借款160000元,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李思远同意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但暂时无偿还能力。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思远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李思远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并就欠款金额与原告达成一致协议,原告自愿放弃借款16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被告李思远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此纠纷的全部责任。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涉诉借款形成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聪聪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诉借款系被告李思远个人债务,因此,被告刘聪聪对涉诉借款具有偿还义务。被告刘聪聪既不应诉,亦未出庭抗辩,法律后果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思远、刘聪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方玉磊借款150000元。案件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2975元,原告方玉磊负担1487元被告李思远、刘聪聪负担1488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屈雅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高 杨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