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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84民初9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8-01

案件名称

原告新乐市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新乐市东名村村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乐市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中记,新乐市长寿街道办事处东名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4民初935号原告:新乐市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4769843592A。地址:新乐市南环路**号。法定代表人周世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X,河北国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中记,男,1965年2月23日生,汉族,住新乐市市区。被告:新乐市长寿街道办事处东名村村民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50662012-7。法定代表人贾格英,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贾军平,新乐市长寿街道办事处东名村村民委员会党支部书记。委托代理人相峰,河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乐市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与被告新乐市东名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名村村委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达公司委托代理人XXX、原告周中记、被告东名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贾格英以及委托代理人贾军平、相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达公司诉称,原告为实施孔雀城房地产项目,于2011年2月1日与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根据该协议,原告已经支付了被占地农户青苗补偿费和一次性占地补偿款,并且已经付清被告村委会土地补偿款541万元。被告通过土地租赁协议收取原告541万元,又通过政府征收土地获取土地补偿款426.6675万元,被告获取的是双重利益,被告应当承担合理返还义务。新乐市国土资源局与被告及长寿街道办事处签订两份《土地征收协议》后,相关两宗土地新乐市人民政府分别于2013年及2015年挂牌,原告依法交付政府土地出让金后,由原告新乐市恒达公司实施完成了孔雀城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根据新乐市国土资源局、长寿街道办事处与被告三方签订的合同第四条付款方式“所有补偿款按法律规定全额支付给补征地村委会,土地补偿费按区价的20%归集体经济组织,80%归被征地农户”的规定,新乐市国土资源局已将所涉该项征地补偿费426.6675万元直接退还给被告。因涉及被占地农民的补偿款项及村委会土地补偿款原告已提前支付,被告收到国土资源局返还款后理应及时退还原告,但此款被告至今未予以退还原告。为维护原告财产权利,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426.6675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两份土地征收协议复印件(原件是新乐市国土局和被告及街道办签订的);一份土地租赁协议;新乐市政府相关部门收取恒达公司竞买保证金的两份票据;东名村委会收取恒达公司征地款收据及明细;恒达公司向东名村委会支付的青苗补偿款及一次性买地补偿款的票据;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1民终101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东名村村委会答辩称,一、原告周中记签订合同代表的是第一原告恒达公司,其签订合同的民事行为属于委托或者职务行为,那么承担民事后果的应该是第一原告,周中记非本案适格主体,应驳回周中记本人的起诉。二、541万元是基于土地租赁协议书收取的,其性质是租金;426.6675万元是基于土地征收协议收取的,一块地是23.835亩,征地补偿款是250.2675万元,一块土地是16.8亩,征地补偿款是176.4万元,此426.6675万元的款项性质是征地补偿款。541万元款项与426.6675万元的性质是不一样的。原告方缴纳的是土地租赁费而不是征地补偿款,因此被告方不存在重复收取的问题。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日周中记代表原告恒达公司与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原告所租49.3亩土地按每亩租金10万元(其中2.4亩是30万元),合款共计541万元,租赁时间为长期等内容。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原告分九次向被告支付了541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九份收款收据,收取的收据中载明“今收到周中记交来征地款”等字样,原、被告双方对交款数额均无异议;在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之后,新乐市国土资源局、东名村村委会及长寿街道办事处三方又签订两份《土地征收协议》,征收两宗土地(共计40.635亩)新乐市人民政府分别于2013年及2015年挂牌,原告竞拍取得该上述土地的使用权,原、被告先前签订的租地49.3亩土地涵盖了该两宗土地。2013年8月26日新乐市国土资源局与恒达公司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土地面积11200平方米,出让价款为12600000元。2015年7月16日新乐市国土资源局与恒达公司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土地面积15890.80平方米出让价款为23359476元。2013年8月26日及2015年7月16日新乐市国土资源局与被告东名村委会及长寿街道办事处共签订了两份土地征收协议书征地补偿费分别是176.4万元和250.2675万元。以上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2011年2月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中涉案土地49.3亩,在合同约定原告占用该土地期间,新乐市人民政府征收了49.3亩土地当中的40.635亩并于2013年及2015年挂牌出让,原告通过竞拍取得了该40.635亩土地的使用权,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时原告已向被告缴纳了541万元,原告通过竞拍取得了该40.635亩土地的使用权后又足额交纳了征地补偿款426.6675万元及其他款项,根据法律及相关规定相关部门将征地补偿款426.6675万元又再次拨付给了被告,被告对这同一地块40.635亩收取了两次款项显属不妥;关于原告向被告缴纳541万元是征地款还是租金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分九次交款后,被告出具的九张收款收据均载明为“征地款”,考虑到目前建筑行业实际,双方在交款过程中应具有缴纳“征地款”的合意,因此该款认定为“征地款”为宜;退一步讲,即使是租金,新乐市人民政府征收并挂牌出让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中所涉案40.635亩土地的租赁事实已不存在,应视为对该合同中40.635亩土地租赁的履行终止,被告继续占有先前缴纳的40.635亩款项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被告2011年2月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后原告缴纳的40.635亩土地的相关款项应予退还,按照比例(40.635/49.3)*541万元计算,应退还445.91万元,原告主张退还426.6675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以支持。原告周中记代表原告恒达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权利义务主体应为原告恒达公司,故对被告东名村村委会抗辩称原告周中记不是适格主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乐市东名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河北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426.6675万元;二、驳回原告周中记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30元,由被告新乐市东名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上诉费40930元直接汇入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兴支行,户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并将银行回单附在上诉材料中,逾期不交亦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靳 凡审判员 安庆军陪审员 任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秦亚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