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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3民初29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与被告张桂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张桂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3民初291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负责人:杨新丰,行长。委托代理人:梁加伟,陕西乐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祥林,陕西乐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桂林,男,197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陕西省分行)与被告张桂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陕西省分行委托代理人梁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桂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陕西省分行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610770010-013-201329195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余额657923.03元,截止2016年5月17日拖欠的利息为17868.93元,罚息为163.99元,复利为312.83元,总计676268.78元及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产生的所有利息。3、依法处置抵押房产(西安市未央区太元路华远君城11幢1单元11304室),并以该抵押房产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债务,原告对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后,借给被告张桂林69万元,用于被告张桂林购买西安市未央区太元路华远君城11幢1单元11304室房产,被告张桂林以购买的房产作抵押,保证借款的偿还,抵押房屋在西安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房屋他项权利证。贷款发放后,被告仅偿还了部分借款,截止2016年5月17日已经多次逾期不还,按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被告张桂林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利证、个人贷款对账单、拖欠明细、身份信息及庭审笔录等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桂林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且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张桂林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张桂林未按约定还款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按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桂林偿还贷款本金余额657923.03元,截止2016年5月17日拖欠的利息17868.93元,罚息163.99元,复利312.83元,总计676268.78元及2016年5月18日至归还之日的利息和罚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张桂林以所购房屋作抵押,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原告已经取得他项权利证书,原告要求以被告张桂林抵押房产变现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应予支持。被告张桂林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与被告张桂林2013年12月25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有效,予以解除。二、被告张桂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57923.03元、利息17868.93元、罚息163.99元、复利312.83元,总计676268.78元,自2016年5月18日至贷款本息清偿之日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支付。三、被告张桂林未按上述期限足额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以被告张桂林抵押的西安市未央区太元路华远君城11幢1单元11304室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张桂林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桂林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562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张桂林承担(此款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已预交,被告张桂林应同上款一并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淑芳审 判 员  杨建刚人民陪审员  兰有余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牛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