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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02民初2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马岐与王学义、吴忠市兴瑞民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岐,王学义,吴忠市兴瑞民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02民初2719号原告:马岐,男,回族,1952年1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不识字,系吴忠市新通源木材有限公司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国,系宁夏麟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学义,男,回族,1953年10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系吴忠市兴瑞民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吴忠市兴瑞民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北门(永昌装饰材料市场东门口)法定代表人:王学义,系该公司经理。原告马岐诉被告王学义、吴忠市兴瑞民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国,被告王学义、吴忠市兴瑞民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2.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3.被告返还收取原告购房款和借款共计6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2015年10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截止2017年6月30日前的利息为126667元),以上合计826667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日至12月26日,被告马学义以其开办的吴忠市兴瑞民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现金40万元,约定按月息2%计息。其中2015年12月26日借款20万元承诺以东郊市场东北门面抵押,双方没有办理抵押登记。2017年3月中旬,原告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被告称暂时无钱,愿将新东郊市××层营业房卖给原告,其中向原告借款40万元冲抵房款,由原告再支付被告20万元购房款。双方于2017年3月19日签订了一份《购房协议》,约定:甲方(被告)将新东郊市场二期西侧5号楼105号上下二层214㎡,每平米6000元,合计总价款1283900元;甲方负责包办房产证,过户费用按房产局规定各自承担;甲方负责办理正规合同,如违约承担违约金1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20万元购房款,随后催促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一拖再拖,后原告发现被告又将上述房屋出售给他人。原告质问被告为什么又将房屋出售给他人,被告说愿将他儿子名下的房屋卖给原告,但还是迟迟不给原告办理相关手续。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购房协议》一份(原件),证明2017年3月19日,被告王学义与原告签订的《购房协议》约定:甲方(被告王学义)将新东郊市场二期西侧5号楼105号上下二层214㎡,每平米6000元,合计总价款1283900元;甲方负责包办房产证,过户费用按房管局规定各自承担;甲方负责办理正规合同,如违约承担违约金10万元的事实;证据二、借条三张(原件)、收条一张(原件),证明:1.被告王学义以被告吴忠市兴瑞民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5年10月1日、2015年11月28日、2015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10万元、20万元的事实;2.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的事实;3.被告王学义于2017年3月与原告签订《购房协议》后收取原告现金20万元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均无异议,予以认可。被告王学义、吴忠市兴瑞民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借款事实属实,约定利息属实,2015年借款40万元,之后又支付房款20万元,最后双方协商以东郊的房屋抵顶借款。当时以房抵顶的事情说好了,但是原告一直没有缴纳定金,为了约束双方行为协商了10万元的违约金。后来因为出了点问题,预定好的房屋没有办法交付了,双方协商了以另一套房屋抵顶借款,房屋价格也说好了为160万元,就是钱怎么付付多少的问题,还有房屋过户的问题我们也协商过,因为房屋还有贷款,就是如何还款及原告向我倒付多少的问题没有协商成。被告王学义、吴忠市兴瑞民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根据证据认证规则并结合本案案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吴忠市兴瑞民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自然人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系被告王学义。2015年10月1日被告王学义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到期利息为2万元,该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2015年11月28日被告王学义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利息为2万元,该借款本金未偿还,利息支付至2016年11月28日;2015年12月26日被告王学义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每月利息4000元,该借款本金未偿还,利息支付至2016年6月26日。上述所借款项由被告王学义向原告出具借条,用于被告吴忠市兴瑞民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东郊市场部分工程。2017年3月中旬,原告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经协商,被告愿将新东郊市××层营业房卖给原告,冲抵原告借款40万元,再由原告支付被告20万元购房款。2017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王学义签订了一份《购房协议》,约定:甲方(王学义)将新东郊市场二期西侧5号楼105号营业房上下二层214㎡,以房产证平米为准(2间)每平米6000元,合计总价款壹佰贰拾捌万叁仟玖佰元正1283900元;甲方负责包办房产证,过户费用按房产局规定各自承担自己的费用;甲方负责办理正规合同,如违约承担违约金10万元。甲方:王学义。乙方:马岐。证明人:马国柱。2017.3.19。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3月20日向被告王学义转账支付20万元,被告王学义给原告出具收到购房款20万元的收条一张。后被告又将上述房屋出售给他人,无法履行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因双方协商用被告王学义儿子名下房产抵顶借款及已收房款未果,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马岐与被告王学义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因涉案房屋已出售他人,被告不能向原告交付房屋并办理相关房产手续,导致双方签订购房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购房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学义返还购房款和借款共计6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购房协议》不能履行,借款冲抵房款的目的未能实现,被告王学义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返还收取原告购房款20万元的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学义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算按月息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三笔借款自2017年3月19日转化为房款,故该三笔借款应按照各自借款时间及利息约定分别计算至2017年3月19日。其中2015年10月1日的借款10万元,约定年利息为2万元,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3月19日止,利息金额为29319元;2015年11月28日借款10万元,约定年利息为2万元,该借款利息支付至2016年11月28日,自2016年11月29日至2017年3月19日止,利息金额为6041元;2015年12月26日借款20万元,约定每月利息4000元,利息支付至2016年6月26日,自2016年6月27日至2017年3月19日止,利息金额为34667元。上述利息共计70027元。因购房款20万元于2017年3月20日交付,故原告要求自2015年10月1日起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王学义不能交付房屋,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学义按双方约定支付违约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吴忠市兴瑞民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自然人股东为被告王学义,故二被告人格混同,且被告王学义所借款项用于被告吴忠市兴瑞民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生产经营,故被告吴忠市兴瑞民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马岐与被告王学义于2017年3月19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二、由被告王学义、吴忠市兴瑞民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返还原告马岐房款60万元;三、由被告王学义、吴忠市兴瑞民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马岐利息70027元(40万元借款转化为房款之前的利息);四、由被告王学义、吴忠市兴瑞民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马岐违约金10万元;上述二、三、四项,限被告王学义、吴忠市兴瑞民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马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67元,由被告王学义、吴忠市兴瑞民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500元,由原告马岐负担5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少红人民陪审员  郝小玲人民陪审员  张 茜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白秀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