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民终1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周茂朋、安徽万兴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茂朋,安徽万兴实业有限公司,泗县晟峰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民终134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周茂朋,男,198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泗县刘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徽万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泗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5689784902(1-1)。法定代表人:陈韵,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杰,安徽益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泗县晟峰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泗县泗城镇南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4567543962E。法定代表人:周茂朋,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周茂朋因与被上诉人安徽万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兴公司)、一审被告泗县晟峰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17)皖1324民初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茂朋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万兴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错误,其只是履行职务行为,该合同上加盖了公司的印章,应是公司行为,应当由公司承担责任;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加工数量是5800件,并非是7883件,合同约定的价格每件6.8元+0.4元,但前提是万兴公司保证质量合格的基础上,而万兴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产品。导致晟峰公司赔偿张家港京维服装12万元经济损失,一审中晟峰公司和周茂朋均向法院提供了张家港京维服装公司对晟峰公司罚款的证据材料,一审并未采信,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并且,晟峰公司未如期支付货款是因万兴公司违约在先,亦不能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二审驳回对周茂朋的诉讼请求,改判晟峰公司承担5800件按照每件3元计算,即17400元的加工费。万兴公司答辩称:1、周茂朋系晟峰公司的唯一股东,晟峰公司系个人独资公司。在一审中,周茂朋并没有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周茂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确。2、收货清单可以计算出,其公司向晟峰公司交付了加工成品7883件,并且晟峰公司也予以签收。根据合同法规定“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接收或者拒绝接收多交的部分。买受人接收多交部分的,按照合同的价格支付价款;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的,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故应当按照实际交付数量7883件计算加工费。3、在一审庭审中,晟峰公司自认第一批加工价格为每件6.8元,第二批起按照每件7.2元计算,并且晟峰公司认定两批数量是对半。所以说,一审法院按照总加工数的对半且按每件7.2元计算公平公正。4、周茂朋主张万兴公司违约不能成立,因为万兴公司所交的加工品都是保质保量的,并不存在质量问题。周茂朋的主张只是想达到少支付货款的目的,更何况也没有证据证明万兴公司违约。5、根据合同约定,晟峰公司付款的时间为2016年5月30日,但至今没有付款。案涉合同第五条也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即如果没有及时付款,按每天总加工费的1%支付违约金。虽然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但并不是无效,一审法院已经依据职权予以调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合情合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一审被告晟峰公司述称,货物的质量问题太严重了,存在潮湿、掉牌、破损、有脏斑等问题,发现质量问题后,及时联系万兴公司去回收处理,万兴公司去了几次人之后,既不处理亦不解决一直在拖着,导致其公司与客户之间的合同不能履行,公司赔偿巨大损失。衣服质量问题是万兴公司的员工都认可的事情。万兴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周茂朋与晟峰公司连带给付服装加工款56757.6元,并按照567.576元/天标准支付自2016年5月30日至款项还清止期间的违约金。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认定事实:晟峰公司为个人独资公司,周茂朋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唯一股东。2016年3月28日万兴公司(甲方)与晟峰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委托加工合同》,合同内容:乙方服装生产订单由甲方承接精致女装短毛上衣的加工生产,具体事项一、乙方负责提供生产订单的相关资料及样衣,产品质量及生产数量给甲方;二、质量要求:甲方负责裁剪面、棉。按乙方缝制要求进行生产,产品质量在允许范围内;三、合同订单价格按6.8元/件(+0.4元)计算….数量7000件。;四、交货期:2016年4月15日前交货;五、付款方式:乙方于2016年5月30日前付清加工费,现金或转账,具体金额以实际出货数量为准,乙方如逾期甲方按每天总加工费的1%收取乙方违约金。合同落款处甲方经办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乙方由周茂朋签字并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万兴公司依约为晟峰公司加工了7883件,万兴公司按照合同第五项约定向晟峰公司催要加工费未果。一审法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关于加工费如何计算的问题。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万兴公司认为原合同约定为6.8元/件,后追加至7.2元/件,应按7.2元/件计算。晟峰公司认为加工的第一批是按照6.8元/件计算,第二批是按照7.2元/件计算,对半计价。因从合同的记载“三、合同订单价格按6.8元/件(+0.4元)计算….数量7000件。”来看,6.8元/件是最初打印的订价,“+0.4元”是手写字样,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定存在7.2元/件的价格,至于加工数量是全部按7.2元/件计价,还是折半分别计价,双方当事人各说其词,亦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属约定不明,根据公平原则应推定为折半分别计价。晟峰公司应付万兴公司服装加工费[7883÷2×(6.8+7.2)=55181]55181元。关于万兴公司加工的衣服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晟峰公司的损失是否要扣除的问题。晟峰公司辩解万兴公司加工的衣服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了损失,每件衣服只能按照3元计算加工费,庭审中提供照片予以说明。万兴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因晟峰公司提供的照片不足以说明存在质量问题,对于该辩解不予采信。晟峰公司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未支付加工费,属违约行为,且至今未履行,给万兴公司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按照合同约定应支付违约金。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故将违约金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周茂朋是晟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代表公司签字虽属于职务行为,但周茂朋是该公司的唯一股东,该公司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周茂朋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泗县晟峰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徽万兴实业有限公司服装加工款5518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6年5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周茂朋对判决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安徽万兴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0元,由泗县晟峰服饰有限公司、周茂朋负担。本院二审期本院二审期间,周茂朋围绕上诉请求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提供了晟峰公司与张家港京维服饰公司订立的合同,证明万兴公司提供的服装有质量问题,导致晟峰公司违约,被处巨额罚款,公司损失严重。证据2、证人邱某出庭作证,欲证明邱某任万兴公司下属服装厂厂长时,为晟峰公司加工的该批服装出现了破损、霉变现象。万兴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的合同并不能证明合同中约定的产品及数量与晟峰公司和其公司签订的加工合同有关联。证据2中的证人因万兴公司欠其工资,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证言虚假。案涉合同加工的服装,在出库时经过质检,产品质量是合格的。交货时间的延迟是因为晟峰公司后期增加了产品数量,故延期交货是经过双方同意的。本院对周茂朋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在下文中论述。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系有效合同。案已查明,案涉合同对加工承揽服装的样衣的提供,质量要求,数量及价格,交货期限,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周茂朋提出其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意见,审理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二审期间,周茂朋仍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依照法律规定,周茂朋应当对公司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周茂朋的此节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周茂朋提出“双方合同约定加工数量是5800件,并非是7883件;合同约定的价格每件6.8元+0.4元,但万兴公司应保证质量合格,因交付的货物质量不合格,导致被他方索赔,故只能按照每件3元承担加工费的给付责任”的上诉意见,审理认为:1、关于案涉产品的数量应如何计件的问题。审理查明,案涉合同中约定了加工数量7000件,具体金额以“实际出货数量为准”,一审法院对实际出货数量予以查明,即7883件,故依照实际出货数量计价符合合同约定。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加工费为每件6.8元+0.4元,一审法院对此依照公平原则按照出货数量对半计算成品的加工费,虽然与合同约定不符,但影响的是万兴公司的诉讼权利,而万兴公司对此并未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不予处理。2、关于案涉加工的服装是否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问题。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案涉合同中对样衣的提供及质量要求有了明确约定,作为定作人的一方晟峰公司在接受加工的成品时,应当进行质检,且案涉的产品为服装,关于双方争议的质量问题,经当庭询问,双方认可“产品质量不允许的范围”是指“破损、脱线、变色、色差、霉变,缝制方面出现的间隔宽窄不符合标准”等问题。这些质量不允许的问题从产品的外观直接就能辨别出来,不需要深度检验,并且晟峰公司作为服饰公司应当具备专业的质检人员,在检验产品的当时就能发现相应的质量不符合标准的情况,通常情况下,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应当予以剔除,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才能予以验收。晟峰公司验收了万兴公司交货成品为7883件,而二审中所举证的与他方的合同及出庭证人欲证明成品存在质量问题,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并且,晟峰公司作为定作方并未提出相应的上诉意见,本院对周茂朋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周茂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5元,由上诉人周茂朋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解亚洁审判员 宋 莉审判员 欧阳顺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赵如如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