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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91民初1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韩蒙伟与张亚彬、赵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蒙伟,张亚彬,赵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赵令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民初1252号原告:韩蒙伟,男,199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委托代理人:崔世杰,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左百梅,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亚彬,男,199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委托代理人:姚坤,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战魁,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赵强,男,1974年11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16层及东配楼1层。负责人:张国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艳娟,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令贞,男,1988年7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责任人:俞海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淑勤,河南德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蒙伟与被告张亚彬、赵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赵令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蒙伟的委托代理人崔世杰,被告张亚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坤、王战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艳娟,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淑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强、赵令贞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医疗费77488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1131元、残疾赔偿金2339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误工费27827元的标准赔偿原告69139元;2、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4日,在郑州市××联动大道××村口××500米处,张亚彬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四港联动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时,先与头南尾北停放于四港联动大道西半幅最右侧机动车道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又与路忠芳驾驶鲁P×××××号车发生碰撞,豫A×××××号车又与豫A×××××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损坏,张亚彬及豫A×××××号车乘车人韩蒙伟、屈彦峰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认定张亚彬负事故主要责任,赵强、赵令贞负事故次要责任,韩蒙伟、路忠芳及屈彦峰无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被告张亚彬辩称,本案共有四辆事故车辆,四辆车都投有交强险,豫A×××××号车和豫A×××××号车投有商业险。在交强险之外,豫A×××××号车、豫A×××××车、豫A×××××号车应按照6:2:2的比例对原告承担补充责任,其为原告垫付7.3万元,在扣除其应承担的部分后,应由保险公司返还给其,原告诉求当中过高不合理的、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部分不应当予以支持。被告赵强未作答辩。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如查明事故属实、投保属实,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驾驶员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车辆具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及营运证,不存在免赔拒赔的情形,其愿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其在商业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各车辆应当按照7:1.5:1.5的比例承担责任。被告赵令贞未作答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事故为四车相撞,应按除原告乘坐车辆外三车上所投交强险在保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根据7:1.5:1.5的比例承担,其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费用。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赵强、赵令贞未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4日,在郑州市××联动大道××村口××500米处,张亚彬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四港联动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时,先与头南尾北赵强停放于四港联动大道西半幅最右侧机动车道的豫A×××××号小型轿车相撞,又与路忠芳驾驶的鲁P×××××号车相撞,豫A×××××号车又与赵令贞驾驶的豫A×××××号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损坏,张亚彬及豫A×××××号车乘车人韩蒙伟、屈彦峰受伤。2016年5月15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作出郑公交认字[2016]第00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亚彬负事故主要责任,赵强负事故次要责任,赵令贞负事故次要责任,路忠芳、韩蒙伟及屈彦峰无责任。同日,原告被送至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天,当日转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49天,共计支出医疗费77440.73元。2016年8月12日,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郑新亚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韩蒙伟的右下肢损伤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并作出关于韩蒙伟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评估的评估意见,误工期限评估为300日,营养期限评估为90日,护理期限评估为12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豫A×××××号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31日起至2017年1月30日止)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31日0时起至2017年1月30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豫A×××××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21日0时起至2016年6月20日24时止)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21日0时起至2016年6月20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张亚彬垫付7.3万元。鲁P×××××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投有保险,原告已与该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赔偿原告1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2100元,共计31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案系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各保险公司对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损失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损失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亚彬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各承担15%的赔偿责任。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本院支持77440.73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营养期限评估的评估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误工期限评估意见,参照河南省农村居民2016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1697元/年,计算为9613.97元(11697÷365×300)。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1131元,根据护理期限评估意见,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3857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3394元,根据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697元/年和原告一处十级伤残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400元,根据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综上,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31679.7元,其中医疗费用项下损失80740.73元,死亡伤残项下损失49538.97元,鉴定费1400元。各保险公司医疗费用项下责任限额之和为21000元(1000+10000×2),死亡伤残项下责任限额之和为231000元(11000+110000×2),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项下各承担1万元,在死亡伤残项下各承担23589.99元(49538.97×110000÷231000)。交强险赔偿不足的损失61140.73元(80740.73+1400-21000),由被告张亚彬承担42798.51元(61140.73×70%),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各承担9171.11元(61140.73×15%)。综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各承担42761.1元(10000+23589.99+9171.11),被告张亚彬承担42798.51元。扣除被告张亚彬垫付的7.3万元后(先抵扣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再抵扣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2559.61元(42798.51+42761.1-73000),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原告42761.1元。被告赵强、赵令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蒙伟各项费用共计12559.6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蒙伟各项费用共计42761.1元。三、驳回原告韩蒙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8元,由原告韩蒙伟承担328元,被告赵强承担600元,被告赵令贞承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 判 长  张振红代理审判员  牛建军人民陪审员  苗 雨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李秋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