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802民初1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刘豫南与佐存燕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豫南,佐存燕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02民初1126号原告:刘豫南,男,汉族,生于1973年11月8日,高中文化,个体户,现住普洱市思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鹤松,男,汉族,生于1973年3月22日,硕士文化,个体户,现住普洱市思茅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佐存燕,女,哈尼族,生于1977年5月2日,高中文化,个体户,现住普洱市思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云秋,云南泊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伟,男,哈尼族,生于1988年5月2日,本科文化,自由职业者,现住普洱市思茅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豫南与被告佐存燕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豫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鹤松,被告佐存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对普洱市军队离休退休人员服务管理中心主任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原、被告分别于2017年6月28日、6月29日对该笔录进行了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豫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将位于普洱市思茅区振兴大道93号军干所门市4幢7号的租赁房屋归还原告;2.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租赁物使用费,按2300元/月计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时,原告增加第4项诉讼请求为: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4月1日起至租赁物实际返还之日止产生的滞纳金(按合同约定的20%计算)。事实和理由:2010年2月1日,原告将位于普洱市思茅区振兴大道93号军干所门市4幢7号的租赁房屋转租给被告,约定租期为1年,自2010年2月1日起至2011年2月1日止,每月租金为2000元。租赁期限届满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继续转租该房屋至2017年2月1日,其中2015年2月1日至2017年2月1日的租金调整为每月2300元。租赁期限再次届满后,因原告计划自行经营,不再转租给被告,故要求被告搬离出租屋,被告同意搬离,但提出因其经营的服装尚有存货,急需销售处理,故原告同意给被告2个月的宽限期。宽限期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搬离,但被告以原告需向其补偿房屋装修费为由拒绝搬离,为此双方发生纠纷。被告佐存燕辩称,1.原告自2017年1月至今未向普洱市军队离休退休人员服务管理中心交纳租金,被告不是该房屋的承租人,故原告主体不适格;2.被告交纳房租至2017年3月底,现被告已经不欠原告租金;3.被告装修承租房屋时事先已经通知过原告,且得到了原告的同意,原告当时也到现场看过;4.原告自2016年11月起多次到被告租赁的门面滋事,给被告造成了损失;5.原告在未取得经销商同意的情况下擅自销售商品,存在侵权行为。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中国农业银行活期储蓄存折明细清单》各1份,被告提交的《证明》、《授权书》各1份,本院依职权向普洱市军队离休退休人员服务管理中心主任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经销协议书》、《购货清单》,其用以证明原告在租赁宽限期内,即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期间购进了价值4万多元货物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该组证据与本案诉争事实无关,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用。2.被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结算》,其用以证明被告对所租赁的房屋进行了装修,支付装修费79732.8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被告事先未经得原告的同意进行房屋装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虽该组证据的名称系《结算》,且加盖有昆明市官渡区诺琪内衣经营部的印章,但其中的内容为“昆明市官渡区诺琪内衣经营部工程预算造价明细表”,金额79732.80元系工程造价预算而非结算,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通过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其从普洱市军队离休退休人员服务管理中心承租的位于普洱市思茅区振兴大道93号军干所门市4幢7号的房屋转租给被告经营使用,双方约定租金为每月2000元,租期为1年。租赁期限届满后,经双方协商,原告继续转租该房屋给被告至2017年2月1日,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2015年2月1日前每月租金为2000元,自2015年2月1日后每月租金调整为2300元,双方约定先付租金后使用房屋,租金支付方式为一年一付,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至2017年3月。经查,原告自2017年1月起至今尚未与普洱市军队离休退休人员服务管理中心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该中心陈述,其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的时间不固定,在签订合同时由原告一次性交清当年租金。该房屋现由被告使用,自2017年4月起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租金。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仅签订过2010年2月1日至2011年2月1日期间的书面租赁合同,但至今双方对转租的事实无争议,双方亦履行了各自的义务,本院确认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关于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原告作为承租人,将所承租的房屋转租给次承租人即被告,现承租人以转租期限届满,要求次承租人归还租赁房屋,属双方之间权利义务调整的范畴,原告主体适格,被告称应由出租人即普洱市军队离休退休人员服务管理中心作为原告起诉的主张,因其与该中心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故对被告主张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应由普洱市军队离休退休人员服务管理中心作为原告诉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限6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自2011年2月2日起至今未再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本院视其为不定期租赁,对于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现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的租赁期限已届满,原告亦给予了被告相应的期限搬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租赁房屋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租赁物使用费的主张。庭审时,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每月租金为2300元,且被告已交付租金至2017年3月,虽原告作为承租人尚未向出租人即普洱市军队离休退休人员服务管理中心交付2017年的租金,但出租人至今亦未与原告解除租赁合同,且经核实,出租人向原告收取租金的时间不固定。被告一直使用租赁物至今,故其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租赁物使用费,该租赁物使用费按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每月2300元计算。综上,对原告主张由被告自2017年4月1日起、按每月2300元计算,向其支付至租赁房屋归还之日止的租赁物使用费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十条约定:乙方延期交付租金超过5日的,按应付月租金总额的5%计交违约滞纳金,超过10天的,按10%计交违约滞纳金,超过20天的,按20%计交违约滞纳金。现原告提出按月租金总额的20%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4月1日起至租赁房屋归还之日止的滞纳金的主张,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佐存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豫南归还承租的位于普洱市思茅区振兴大道93号军干所门市4幢7号的房屋。二、由被告佐存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豫南支付自2017年4月1日起、按每月2300元计算至租赁房屋归还之日止的租赁物使用费及滞纳金(滞纳金按该期间内的租金的2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佐存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红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鲁晋宇 来自